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7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7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728號裁定准予
二、陳述: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7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
存在,即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原告
所簽發,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
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2
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系爭本票無法證明係原告所
簽發,且被告就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無法證明,自
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發票人責任。惟系爭本票業經
被告行使權利,並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728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原告基此地位,原告之財產即有遭受強制執行
之危險。從而,原告為除去該危險,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
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72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
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
貳、被告方面:
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妻 涂惠真 拿給被告的,被告同意原告之請
求,被告會另外向涂惠真請求。
理由
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就法律
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貳、經查,既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係渠所簽發,則被告對於系爭
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本院通
知涂惠真於98年12月22日到庭作證未果,有送達證書1份可
參。嗣本院又於98年12月22日當庭令原告書寫渠姓名二十次
後,與系爭本票上所載「乙○○」等字核對結果,二者筆跡
顯不相符,有簽名紙1份可憑。嗣經本院採集原告之指紋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系爭本票上所載指紋是否相符,惟該
局亦無法鑑定,有該局函文1份可稽。且被告亦於99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1份可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
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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