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甲○○即風華絕代理.
代 理 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0,781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1,27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