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小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有
書立切結書乙紙為證,詎被告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
結書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借款5萬元部分,
應為有理由;惟揆之切結書上未載明借款日期,被告尚未有
給付遲延之情形,尚難認有遲延利息產生,因之,本件被告
之遲延責任,應認自本件起訴受通知之時亦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98年11月17日),按照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始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