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告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進祥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被告彩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被告 張永隆
周明青 陳威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原告於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8月3日與被告彩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賀公司)簽立採購合約暨供應商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伊向彩賀公司採購若干健康器材商品,伊並於同年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保證金至彩賀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帳戶,而預付貨款。嗣雙方合意取消合作投資,兩造並於同年月27日簽立合作投資取消證明書(下稱系爭合作投資取消證明書),載明:「原計畫採購健康器材,甲方(即原告)匯款入乙方(即彩賀公司)帳戶。後因全盤考量之後,甲乙雙方同意取消合作投資之事宜。乙方已於日前將款項金額全數還予甲方」等語,然系爭合作投資取消證明書並未經伊董事會決議,而為訴外人即時任伊公司董事長之周明青與訴外人即彩賀公司之董事長高俊雄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彩賀公司於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後並未交付商品予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條第7款規定「簽約時支付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作為商品訂購之保證,甲方(即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前商品未能如期到貨,願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1,
000萬元整」,彩賀公司應返還1,000萬元保證金。又若認系爭合作投資取消證明書有效,依系爭合作投資取消證明書約定,彩賀公司應將1,000萬元款項返還予伊,但彩賀公司卻將款項返還予訴外人張永隆,張永隆領款時並沒有攜帶大小章、委任狀,張永隆並非債權準占有人,故伊尚未受清償。 爰先位 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7款約定,備位依系爭合作投資取消證明書約定,請求彩賀公司返還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6年5月19日追加高俊雄、張永隆、周明青、陳威橡為被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周明青、陳威橡、張永隆及高俊雄以虛偽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而依此為由將原告公司款項匯出,以掩飾周明青、陳威橡等人將款項挪為個人私用,因款項已無從返還原告公司,乃再與高俊雄虛偽簽訂系爭合作投資取消證明書,其等以上開交易行為為手段,而掏空原告公司資產,致原告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與彩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查,原告於106年5月19日所為被告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業經彩賀公司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3
8頁),又其係追加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與起訴時以系爭合作投資取消證明書及系爭合作契約書為請求權基礎不同,難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又本件原告於105年
3月14日起訴後,經105年10月17日、12月7日、106年3月3日、3月24日歷次開庭審理,原告遲於106年5月19日始為上開訴之追加,實有礙於彩賀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