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其係善意第三人,無端負擔巨額賠償,且須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實非能力所及云云,惟查抗告人就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並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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