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乙○○與債務人丙○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再抗告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債權人乙○○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一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該法院就債務人丙○向其承租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之強制執行,認其已於該判決確定後另與乙○○承租而占有該房屋,不得為執行,因而聲明異議,經桃園地院及原法院各駁回其異議及抗告後,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查抗告人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執行法院尚無實質審認之權,亦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認有所謂「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不應許可,因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應先就該執行力之主觀範圍為形式上調查,究明該不動產現由何人占有?是否為債務人或執行力所及之人(包括債務人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得請求交付權利而占有該不動產之第三人在內)?甚或執行力所不及之第三人,以定應否解除該債務人或執行力所及之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事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適用,自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原裁定未遑注及,徒以上開理由逕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