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02號原告甲○○被告乙○
單元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5月26日來臺灣與原告團聚,然被告於92年7月20日離家並於同年月24日出境離開台灣,經原告報警協尋,迄今仍無所獲,因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兩造失去聯絡甚久,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書函正本1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朋友 李建民 到庭證稱:「被告是大陸人,我有看過被告,兩造感情還不錯,‧‧‧,被告回大陸後,原告有一直找被告,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都找不到被告」等語。又被告曾於92年
5月26日入境台灣,嗣於92年7月24日出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團聚僅月餘,旋於92年7月20日離家,並於同年月24日出境返回大陸,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失去聯絡迄今已逾3年,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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