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日生)號號選任辯護人盧奇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南海玩具商行」之負責人,其自民國九十年間起,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向銀行借貸現金週轉,乃轉向俗稱地下錢莊之業者借貸數百萬元,而已經陷於無法償還債務之窘境。詎其明知其已經濟困頓,無法償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連續打電話向「金富玩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公司)訂貨,而金富公司接單之職員不疑有他而向公司老闆甲○○陳報後,即依被告訂單出貨到被告之南海玩具商行由被告簽收,被告則積欠貨款或交付等額之支票予金富公司,並於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後,編織理由向金富公司換票延期清償。詎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拒絕付款,而被告則已逃逸無蹤,致使金富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之損害,始知受騙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起訴書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金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之指訴、金富公司出貨單及被告簽收資料、遭退票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數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金富公司所寄送之貨品,並交付上開支票與金富公司以支付貨款,嗣上開支票均退票,迄未償還上開債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初經人介紹認識品奇玩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奇公司)經理丙○○,後伊在花蓮開設南海玩具商行經銷品奇公司出產之玩具,期間除被告要求追加外,均由丙○○主動寄送貨品與伊經銷出售,至九十一年七月間品奇公司因製造仿冒品遭查獲後,乃另行成立金富公司延續品奇公司之製造玩具業務,丙○○亦繼續以金富公司名義送貨與伊,且表示公司改名以金富公司繼續延續品奇公司營運,品奇公司與金富公司表面上係各自獨立之公司,但實際上金富公司係延續品奇公司之業務,以達規避品奇公司之仿冒行為。 嗣伊 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週轉吃緊,即於九十一年九月底偕同新惠友玩具行老闆丁○○在嘉義市○○路一六八海產店與丙○○協調貨款處理事宜,經丙○○應允展期,並繼續主動送貨與被告經銷。因品奇遭查獲後,丙○○所主動寄送之商品均屬品奇公司庫存且重複之商品,並非金富公司所製作之新品,以致銷售不易,丙○○亦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至花蓮查看伊經銷情形,見到寄送之貨物均仍存放在倉庫,伊當場要求將貨物退還公司,積欠之貨款延後分期清償,丙○○答應要載回,卻一再推延,伊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固堪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收受金富公司所寄送之貨品,並交付上開支票與金富公司以支付貨款,嗣上開支票均退票,迄未償還上開債款等情。惟查:
(一)金富公司與品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地址固不相同,然品奇公司之董事有丙○○、方貝貝,且方貝貝為品奇公司持有股份最多之股東,而丙○○等人確曾因於經營品奇公司時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調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查獲,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品奇公司則於遭查獲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辦理登記解散,金富公司亦於同日開立籌備處,並於同日向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改為板信商業銀行)以金富公司名義申設活期存款帳戶等情,有品奇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板信商業銀行檢附之客戶資本資料登錄、變更、刪除單及其背面備註欄之記載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九十四頁及反面)。又金富公司之負責人為甲○○,係品奇公司董事亦即持有股份最多之股東方貝貝之兄;金富公司之公司地址在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東義六之九號,該址亦為方貝貝所有;金富公司與品奇公司僅一牆之隔,且在同一圍牆內,進出係共用同一大門;金富公司與品奇公司均係經營相同之玩具批發等業務;金富公司之廠址係由品奇公司之董事方貝貝提供、金富公司之設備係由品奇公司之負責人 楊木麟 提供、金富公司之員工、機器、一支電話均與品奇公司相同等情,業據證人甲○○、丙○○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下同】第三十六頁、第十七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二十四頁),並有品奇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金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一百頁)。再參以,被告交付與金富公司之支票,亦曾由品奇公司之董事丙○○之弟媳 黃麗雲 於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設之帳戶提示,有板信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板信作業字第○九六八○七○二一八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可考(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九十三頁),而黃麗雲該帳戶所登記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亦與金富公司於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所登記之聯絡電話號碼相同,有客戶資本資料登錄、變更、刪除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九頁)。由上開等情觀之,堪認被告所辯早透過丙○○與品奇公司有業務往來,至九十一年七月間品奇公司因製造仿冒品遭查獲後,乃另行成立金富公司延續品奇公司之製造玩具業務,丙○○亦繼續以金富公司名義送貨與伊,且表示公司改名以金富公司繼續延續品奇公司營運,品奇公司與金富公司表面上係各自獨立之公司,但實際上金富公司係延續品奇公司之業務,以達規避品奇公司之仿冒行為之情尚屬非虛,金富公司應係於品奇公司因違反商標法案件遭查獲後所設立,實則二者均係由方貝貝、丙○○等人參與實際負責經營無誤。
(二)證人丙○○復於本院證稱:被告曾透過伊和品奇及金富二公司做生意,被告在品奇時代並未積欠過貨款等語(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被告亦提出簽發與品奇公司支付貨款之多紙支票號碼,上開支票亦均有兌現之情,有被告提出之支票簿票頭影本、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蓮銀營字第九六○○四一號函暨檢附之支票影本、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板信作業字第○九六八○七七六一號函等為憑(參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五頁、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而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均在九十一年五、六、七、十月間、金額總計高達二百餘萬元,顯見被告與品奇公司之交易甚為頻繁,交易金額亦鉅,被告就品奇公司而言應非屬一般之小客戶。依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十月間,與品奇公司為上開交易,並陸續給付貨款高達二百餘萬元時,其早已「自九十年間起……,向俗稱地下錢莊之業者借貸數百萬元,而已經陷於無法償還債務之窘境」,茲被告資力窘迫卻猶依約付款,倘厥可認定無詐欺之疑義,則迨被告接續與金富公司交易時,其資力困窘之狀況一如往昔,未有改變,其前後兩時期之交易行為,自無為相異評價之理,更何況被告確實將週轉困難之情據實以告,在在無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既品奇與金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包括相同之丙○○、方貝貝等人,且被告與品奇公司之交易甚為頻繁,交易金額亦鉅,嗣亦依照與品奇公司既有之方式自金富公司進貨,尚難認被告有何對金富公司或丙○○等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被告所辯資金週轉困難時即找丙○○協商延期清償貨款之事,此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屬實,並證稱:「被告有告訴我,他要我換票。我沒有權力同意,我有問老闆,老闆說不可以。我有跟老闆說他有經濟困難,老闆也同意。(被告跟你反應資金有困難,你們又出貨給被告多久?)我們又出貨給他幾個月。(老闆答應之後,老闆是否知道有陸陸續續出貨給被告?)老闆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第十四頁、第二十一頁),則被告既於資金週轉困難之時,仍主動與金富公司商討延期清償之事,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按法律之解釋適用不能脫離特定時期中特定社會之經驗事實,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手段非法得財或獲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各有其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再者,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如謂己身經濟狀況不佳,需舉債週轉支應,不論是否據實以告請求融通,概不得對外為經濟行為,否則倘事後交易相對人受有損害,即應科處刑罰,實有違經濟交易與社會互助之法則。訊據證人甲○○結證稱:「(和被告做生意,是否有評估過風險?)多少有。同行是好是壞都會先講。做生意多少也會有風險,幾十萬元的損失,做生意都會。比方說月初出貨,月底結的多少都會帶風險。(被告如何用言詞、動作、舉止,施用詐術,陷你於錯誤,讓你把貨物交給被告?)沒有。他只是跳票之後,避不見面,沒有給付貨款,我才提出告訴。」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則證人甲○○既無法指出被告有何其他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亦已將資金週轉困難之事向丙○○據實以告,並無隱瞞,丙○○亦轉告甲○○知悉,嗣丙○○、甲○○等人評估過風險之後,基於被告與金富公司之前身品奇公司時期所建立之信賴,仍繼續寄貨與被告,亦難認被告有何對金富公司或丙○○等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至證人丙○○固指稱:被告曾表示待房屋貸款下來,即可清償貨款云云,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證人丙○○亦無法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調查審認,自難逕認屬實。而被告原所交付之支票遭退票後,不論是否編織理由企求換票延期清償,嗣卻仍未予兌付等情,均乃事後債務協議償還之過程,與被告初於訂貨時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詐欺之故意施用詐術之判斷無涉,
五、綜上所述,金富與品奇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應係相同,被告亦已將資金週轉困難之事據實以告,並無隱瞞,且主動商討延期清償之事,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嗣金富公司評估過風險之後,基於被告與金富公司之前身品奇公司時期所建立之信賴,仍繼續寄貨與被告,亦難認被告有何對金富公司或丙○○等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至被告事後果因景氣、環境或個人能力等因素致商行經營不善而無法如期給付上開支票、清償上開貨款,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於向金富公司進貨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美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