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6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5、編號6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編號1、3、4、5、6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與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編號1、編號
2、編號3之罪,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6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各該案件之裁判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編號2之罪依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得減刑,其餘各罪則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編號1、3、4、5、6之罪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5、編號6之罪,經核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應予以准許。
四、(一)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編號3、編號5、編號6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編號2之罪併合處罰,爰不另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按減刑只是將原宣告之刑減二分之一,於處罪裁判確定後,除因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應免其刑之執行者外,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36年6月17日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爰併依原判決援引之法律,諭知附表所示各罪其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定應執行之罰金時,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諭知如主文所示。
(三)至附表所示各罪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部分,均不在減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執行。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恐嚇危害安全││││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罰金新台幣20萬元,│新台幣50萬元,罰金如易││││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比例折算│││├─────┼──────────┼───────────┼───────────┤│所犯法條│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05條│││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1條第4項││├─────┼──────────┼───────────┼───────────┤│犯罪日期│92年4、5月間某日│92年間某日起至92年11月│92年9月中旬某日││││間某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署││││案號├──┼──────────┼───────────┼───────────┤││案號│93年度偵字第7021號│93年度偵字第7021號│93年度偵字第7021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93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93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判決│93年11月9日│93年11月9日│93年11月9日│││日期││││├──┼──┼──────────┼───────────┼───────────┤│確定│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號││││││││├──┼──────────┼───────────┼───────────┤││確定│94年1月6日│94年1月6日│94年1月6日│││日期││││├──┴──┼──────────┼───────────┼───────────┤│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不應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奪公權期間│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或罰金額│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附註│編號1、2、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6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製造刀械│收受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罰金,以銀元300元折│新台幣5000元,罰金部││││算1日│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刑法第349條第1項│││條第2項│14條第1項││├─────┼──────────┼───────────┼───────────┤│犯罪日期│93年11月20日│90年1月9日│89年10月間某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署││││案號├──┼──────────┼───────────┼───────────┤││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613號│89年度偵字第21418號、│89年度偵字第21418號、│││││90年度偵字第2115、7352│90年度偵字第2115、7352│││││號│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5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92年度上訴字第4236號│91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95年8月17日│93年5月31日│92年9月16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案號│95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92年度上訴字第4236號│91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確定│95年9月2日│93年5月31日│93年1月30日│││日期││││├──┴──┼──────────┼───────────┼───────────┤│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併│有期徒刑2月││奪公權期間│如易科罰金,以銀元│科罰金新台幣2500元,罰│││或罰金額│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算1日│台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