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及五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四年三月,入監服刑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其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經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上午某時,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之旅社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三、嗣警於同日十六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農村公園內見其行跡可疑而盤查,發覺其前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強制戒治期滿而受不起訴處分,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囑託鑑定,因其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採集尿
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份附卷可稽,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地雖僅泛敘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十六時五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不詳處所」,亦未敘明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方式為何,惟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時、地及方式既已由其明確供陳在卷,自應據此認定其施用海洛因之確實行為時間、地點與方式。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經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經被告自承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存卷可憑。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足認素行不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再度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僅為乙次,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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