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保險字第75號上訴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8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