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頻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7年度竹簡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
(一)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品予訴外人「EDH(SOUTHAFRICA)(PTY)LTD」(即南非國「斯泰蘭布斯市」某公司,以下簡稱EDH公司),並指定由收件人即訴外人WILMAKLEIHANS付款,該次運費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6,914元(含稅)。被上訴人依約將上開貨品送達予訴外人EDH公司時,曾依上訴人託運單指示,向該訴外人WILMAKLEIHANS提示請求付款,然遭訴外人WI
LMAKLEIHANS拒絕,依兩造運送契約中「付款之責任」之約定:「即使貴公司給本公司不同的付款指示,貴公司仍須首先負責與託運貨物有關之所有費用,包括運費、可能的附加費、海關稅項及關稅估算之稅款…。」等語,是本件託運人即被上訴人雖於託運單上之付款方式欄選取由收件人付款之方式,惟此僅為託運人指定之付款方式,若遇收件人拒不付款時,寄件人之上訴人仍須依前開約定負擔運費之給付責任,而上訴人對此亦知悉甚詳,自應依兩造運送契約之約定給付運費。
(二)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運送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基於將託運貨品委託被上訴人送達至訴外人EDH公司處之意思,並就託運單填寫寄件人、收件人、運送物品海關申報價值及指定之付款方式…等等資料後,交付託運物品與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則基於取得運費請求權,表達接受委託之意思,並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物品確實送達至訴外人EDH公司處,兩造之運送契約當即成立,而無疑義。次按運費之數額,原則上依約定定之,未約定者,按價目表所定給付,無價目表者,依習慣定之(類推適用勞務契約相關規定,如民法第483條第2項、第
491條第2項、第566條第2項),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縱未告知運費之金額,惟上訴人仍得依被上訴人之價目表或依習慣計算本件運費數額,是以,本運送契約關於此部分必要之點,既仍得確定,兩造間之運送契約當屬成立,則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不成立云云,並無理由。
(三)至上訴人又辯稱本件運送契約係定型化契約,惟關於運費之約定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運送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指示,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交辦事項,即將上訴人託運物品交付與訴外人
EDH公司,斯時,被上訴人取得運費請求權,上訴人負有給付運費款給被上訴人之義務,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且查,本件託運單背面之「國際契約條款修正」之「付款之責任」之規定;「即使公司給本公司不同的付款指示,貴公司仍須首先負責與託運貨物有關之所有費用,包括運費、可能的附加費、海關稅項及關稅估算之稅款…」。該條款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而,觀其內容,對於規定之事項非常明確,並未有如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條文所指之契約條款有疑義之情形,是上訴人辯稱兩造運送契約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云云,顯非足取。再者本件上訴人之所以會選擇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運送契約,乃係上訴人之客戶即訴外人ED
H公司所指定,然查,上訴人所委託運送欲送達之目的地,並非僅有被上訴人能完成運送,況且,上訴人若不欲以自身名義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而負擔契約當事人責任,本可取得訴外人EDH公司同意,以其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由此可知,上訴人於訂立本件運送契約時,並非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另就被上訴人而言,收取運費款乃屬權利,就上訴人而言,支付運費則為義務,是兩造運送契約中就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運費款之約定,並無違「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司」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本件運送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云云,亦非足取。
(四)關於國際快遞公司運送服務之運費款計算標準,究應以材積或淨重為準?此於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應屬自由市場機制之範疇。按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就被上訴人以本件相同條件(以相同包裏數、重量、寄件方及收件方郵遞區號、指定由收件人付款等條件)分別向訴外人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商優比速公司)、荷蘭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荷商天遞公司)查詢運費款金額及渠等於計算運費款時,究應以淨重重量或材積重量為計算標準,經訴外人美商優比速公司回覆價格為296,560元,荷商天遞公司回覆價格為7326,402元,且前揭價格均尚未含稅,並均回覆係擇其淨重重量與材積重量較高者為計算標準。再經被上訴人以本件相同運送條件,向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訴外人台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日通公司)及近鐵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近鐵公司)詢價,並就該二公司提出報價單計算結果,訴外人日通公司方面之運費約為77,413元,訴外人近鐵公司之運費約為74,981元,惟此均僅為台灣方面之費用,因南非方面之費用無法提供,故未包含在內,且無法提供確實之送達時間。此外,訴外人日通公司及近鐵公司於計算運費款之標準,核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美商優比速公司、荷商天遞公司等快遞公司相同,亦均係擇淨重重量及材積重量較高者為計算標準。由此可知,此計算標準方式乃為自由市場機制,且已行之有年,經常使用快遞服務之消費者亦知之甚詳。準此而言,本件託運之物品淨重重量與材積重量相比較後,因材積重量較高,故被上訴人乃依材積重量為本件運費之計算標準並無任何違誤,上訴人辯稱應擇對消費者有利之淨重重量為計價標準云云,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準此,上訴人應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給付運費,詎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運送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運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給付416,9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
(一)按一般契約成立,標的必須明確,且雙方對於約定事項都同意,即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契約始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交付託運之貨品價值僅為美金1,732元(折合新臺幣約55,424元),詎被上訴人請求之運費竟高達416,914元(含稅),是若上訴人事前知悉二者價格差異如此懸殊,即不會將貨物交由被上訴人託運,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運費認知差異懸殊,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並不成立。況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託運之行為充其量只不過是事實行為,並未發生法律效果,故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亦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成立,惟本件係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經查,被上訴人就運費之計算標準,究是以「材積」或「淨重」為計算標準,在雙方有爭執時,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詎原審未察,逕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實令人無法甘服。再者,上訴人於託運時曾詢問被上訴人運費金額,詎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運費數額,此已違反誠信原則,況本件上訴人實際託運之貨物價值與被上訴人所請求運費之數額差距過大,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按物流公司早期於1935年美國定義為銷售物質資料和服務與從生產地到消費地流動過程中的種種活動。1981年日本對物流定義為產品包裝、裝卸、保管、流通加工、運輸、配送等活動。我國稱為儲運中心。隨著全球化、資訊化、一體化發展物流邁向未來21世紀。空運運送一般客機接送人員外其貨倉外包給快遞公司,故快遞公司或是物流公司的空運時間其實都差不多,另以快遞公司之專屬貨機而言,因其成本費用高,運費也高,故一般物流公司反因其價廉物美,而廣受消費者歡迎。綜上所述,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託運時,向其詢價未獲回應,僅告知由收貨人付費,故無庸擔心。是上訴人在整個過程不知內容之情況下,要求上訴人給付運費實有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四)末查,被上訴人曾於97年3月13日,向上訴人表示願以美金7,200元協商,此顯然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不同,為此,被上訴人所主張超過美金7,200元之部分應視同放棄。為此,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3,153元及自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渠其餘請求之部分,雖提起附帶上訴,惟嗣經撤回,則該部分即已確定,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因訴外人WILMAKLEIHANS向其訂購11盒防電磁波貼片,因買受人即訴外人WILMAKLEINHANS之指定,乃於96年7月30日將系爭貨物委託被上訴人以空運方式,將重達
124公斤之貨品(每盒63×63×70公分,重11.5公斤)運送至南非國EDH公司,上訴人之FedEx帳號為000000000號。被上訴人收受貨物後,因被上訴人公司託運之貨物材積重量較之淨重重量為高,乃以被上訴人公司貨物之材積重量為計算標準,計算貨物總重量為509.5公斤。
(二)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上開貨物時,由被上訴人出具空運提單(InternationalAirWaybill)交由上訴人填寫,上訴人於付款方式欄勾選由收件人支付運費,該收件人之FedEx帳號為000000000號。嗣被上訴人將上開貨物運送予訴外人EDH公司收受後,乃依上訴人託運單指示向訴外人WILMAKLEIHANS提示請求付款,但遭訴外人WILMAKLEIHANS拒絕。而前述空運提單背面印有「國際契約條款修正」,其「付款責任」條款約定:「即使貴公司給本公司不同的付款指示,貴公司仍須首先負責與託運貨物有關之所有費用,包括運費、可能的附加費、海關稅項及關稅估算之稅款(其中包括本公司以同額預付之費用)、政府罰金、稅金、本公司律師費及法律費用。此外,貴公司亦應負責本公司因將託運貨物送回貴公司或因尚未決定如何處理而將託運貨物存倉所造成的一切費用。」等語。
(三)兩造間之運送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兩造為上開託運時,並未於空運提單上約定運費如何計算。
五、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以兩造洽談系爭運送契約時,並未約定運費數額,故系爭運送契約不成立,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以材積重量作為運費之計算標準,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行使本件債權,有無違誠實信用原則?又請求之運費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四)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曾向上訴人表示願以美金7,200元和解,則被上訴人所請求超過美金7,200元之部分,是否已視同放棄,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以兩造洽談系爭運送契約時,並未約定運費數額,故系爭運送契約不成立,有無理由?⒈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約定運費數額,因本件被上訴人所請
求之運費數額與上訴人之認知差距過大,若上訴人事前知悉託運貨物之價值與運費之價格差異如此懸殊,即不會將貨物交由被上訴人託運,則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並不成立云云。經查,上訴人於託運系爭貨物時,曾詢問被上訴人運費數額,但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兩造亦未於系爭運送契約上約定運費數額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之空運提單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準此,尚難認兩造已就運費數額達成約定。惟按運費之數額,原則上依約定定之,未約定者,按價目表所定給付,無價目表者,依習慣定之(類推適用勞務契約相關規定,如民法第483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第56
6條第2項)。而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國際快遞服務之運費定有價目表,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價目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1頁),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是以,雖兩造於訂約時未於運送契約上明確約定運費,然依上開說明,仍得依被上訴人之價目表或習慣計算本件運費數額,則兩造運送契約關於此部分必要之點仍得確定,自難遽認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不成立,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次查,本件上訴人係因訴外人WILMAKLEIHANS向其訂購貨物,且指定由被上訴人為運送人,上訴人並與訴外人WILMAKLEIHANS約定由訴外人WILMAKLEIHANS給付運費,故乃將貨物交由被上訴人託運等情,為上訴人迭於原審及本院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所提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則上訴人既係基於其與客戶即訴外人WILMAKLEIHANS間之約定,且係因客戶即訴外人WILMAKLEIHANS所指定,而將系爭貨物交由被上訴人託運,自無上訴人所辯若事前知悉託運貨物之價值與運費之價格差異如此懸殊,即不會將貨物交由被上訴人託運之理,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再查,兩造空運提單背面「國際契約條款修正」,其中「付款之責任」條款約定:「即使貴公司給本公司不同的付款指示,貴公司仍須首先負責與託運貨物有關之所有費用,包括運費、可能的附加費、海關稅項及關稅估算之稅款(其中包括本公司以同額預付之費用)、政府罰金、稅金、本公司律師費及法律費用。此外,貴公司亦應負責本公司因將託運貨物送回貴公司或因尚未決定如何處理而將託運貨物存倉所造成的一切費用。」等語,此觀被上訴人所提之空運提單自明,而上訴人亦自承知悉上開條款約定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則本件訴外人WILMAKLEIHANS未支付相關運費,依上開條款之約定,上訴人即負有給付運費之義務至明,上訴人尚難執其內心就運費之認知有差距,即遽指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不成立,則上訴人前開所辯,實難認足採。
⒉至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託運貨品,充其量只
不過是事實行為,並未發生法律效果,則被上訴人不得依兩造之運送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運費云云。惟按事實行為係因自然人的事實上動作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為,如設定或廢止住所、無主物的先占、遺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發現等。自然人為此等動作時,不必有內部的效果意思,因此並非表示行為的一種。至於法律行為乃是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依意思表示的內容而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行為。經查,上訴人將本件託運之貨物出售給訴外人南非國人WILMAKLEIHANS,且因訴外人WILMAKLEIHANS指定由被上訴人擔任運送人,故乃主動聯繫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本件運送契約,將所出售之系爭貨物交由被上訴人運送,上訴人並於空運提單上詳載寄件人及收件人之名稱、地址、電話、FedEx帳號,並載明託運貨物件數、重量、體積及海關總申報值等資料,而被上訴人業依兩造運送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託運之貨物送達上訴人所填載之收件人收受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空運提單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出售之貨物交由被上訴人運送之意思表示,並已發生與被上訴人締結運送契約之法律效果,尚非僅屬單純之事實行為,則上訴人前開所辯顯係誤解法律,洵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以材積作為運費之計算標準,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有無理由?⒈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
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運送契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端賴以託運人即上訴人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消費者為據。而所謂消費者,非僅指一般自然人,對於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之組織等,只要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均屬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貨物運送服務係屬運輸業之服務事項,上訴人為從事國際貿易行為,而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貨物運送服務,故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接受運送人即被上訴人之貨物運送服務,並非為轉介服務(或商品)之商業目的而受領被上訴人提供之運送服務,而係以消費之目的受領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運送服務之最終消費行為。是以上訴人於本件運送契約之地位,自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消費者。上訴人主張兩造之運送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自屬有據。
⒉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24
7條之1分別規定甚明。又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基此,定型化契約條款倘具備「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二要件,即屬無效。第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以材積重量作為本件運費之計算標
準,對消費者而言顯失公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應從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以實際重量為運費之計算標準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之所以會選擇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運送契約,乃因其與收件人即貨物買受人WILMAKLEIHANS成立買賣契約,受貨物買受人WILMAKLEIHANS指定由被上訴人擔任運送人之故,並非因僅有被上訴人能完成該件貨物運送,不得已始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運送契約,則上訴人若不欲由被上訴人擔任運送人,本即得向貨物買受人表明,抑或以貨物買受人之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換言之,上訴人就本件系爭運送契約訂立時,並無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且按關於空運工具或倉儲之租用,因慮及承載重量及空間之限制,故於提單上均會有重量及材積欄位之記載。觀之兩造間之空運提單內亦確有重量及材積欄位之記載,且被上訴人於比較本件託運貨物之實際重量及材積重量後,因材積重量較高,故於空運提單上特別將材積重量予以圈起,此觀上訴人所提之空運提單內容自明(見原審卷第12頁),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價目表內「貨件計重注意事項」欄中已載明「跟(應係『根』之誤)據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ATA)的規定,若所託運之貨件的材積重量超過其實際重量,則運輸費採用材積重量計算收取。材積重量計算方法如下:長×寬×高(公分)/6000=材積重量(公斤)」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價目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第查,經被上訴人向美商優比速公司、荷商天遞公司查詢,及本院向美商優比速公司、荷商天遞公司、台灣日通公司及近鐵運通公司查詢空運運費之計算究係根據材積重量或實際重量為計算標準,經上開快遞公司及運通公司函覆,關於運費之計算,係根據材積重量與實際重量,兩者取其高者為計算之標準,此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美商優比速之託運計算時間與成本表、荷商天遞公司回函、台灣日通公司回函及近鐵運通公司回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第66頁、第70頁、第74、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航空運輸業確均係根據託運貨物之材積重量與實際重量相比較後,擇其較高者為運費計算之依據,而此既屬國際空運計價之慣例,自無上訴人所辯「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是上訴人辯稱以材積重量作為運費之計算標準,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非足取。
(三)被上訴人行使本件債權,有無違誠實信用原則?又請求之運費金額以多少為適當?按行使債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
148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業已有效成立等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並已依兩造運送契約之約定,將上訴人所託運之貨物送達上訴人所填載之收件人收受,復依上訴人託運單指示向訴外人WILMAKLEIHANS提示請求付款遭拒等情,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合法有效之運送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運費,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實非可採。況查,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3,153元之運費,尚非被上訴人依兩造運送契約約定所請求之416,
914元(含稅),此對上訴人而言,已是相當之有利及優惠,詎上訴人猶執前詞為前開抗辯,並認原審所判命給付之運費金額仍屬過高云云,要非足採。
(四)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曾向上訴人表示願以美金7,200元和解,則被上訴人所請求超過美金7,200元之部分,是否已視同放棄,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締約時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經查,兩造於本件起訴前雖曾磋商和解事宜,被上訴人並曾向上訴人提及以美金7,200元和解之條件,惟為上訴人所拒絕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兩造就美金7,200元之和解方案,意思表示既未合致,自難認已成立和解契約。至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已拋棄超過美金7,200元之運費請求權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所辯,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委難採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運送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3,1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羅惠雯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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