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2號、第1855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甲○○前於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8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甲○○仍不知悔改,與丙○○共同基於貸放款項予不特定人以賺取重利之犯意,化名「 小陳 」、「余先生」,先由丙○○在自由時報刊登「借-免留證件」之借款廣告,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絡,嗣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乙○○及甲○○於97年10月下旬某日,在新竹市○○路上,乘 饒洋港 需款孔急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約定每7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500元,並先扣除3,500元充當第一期之利息,實際僅交付饒洋港6,500元,另由饒洋港簽發金額30,000元之本票2紙並交付饒洋港之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印章以供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饒洋港於借款後,分別於97年11月3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4日陸續繳交第2至5期利息各3,500元。
㈡、丙○○、乙○○於97年10月下旬某日,在新竹縣竹東火車站前,乘 李裕忠 需款孔急之際,貸以30,000元,約定每8日為一期,每10,000元每期利息3,000元,並先扣除9,000元充當第一期之利息,實際僅交付李裕忠21,000元,另由李裕忠簽發票面金額90,000元本票1紙並交付李裕忠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供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後李裕忠陸續繳付8期利息,共72,000元,及未準時繳交利息之罰金2次共4,000元,總計76,000元,李裕忠因無力再負擔利息,遂於98年1月中旬,連本帶利全數繳清。
㈢、丙○○、乙○○及甲○○,於97年11月7日,乘 陳耀源 需款孔急之際,貸以10,000元,並約定每7日為一期,每10,000元每期利息2,000元,並先扣除2,000元充當第一期之利息,實際僅交付陳耀源8,000元,由甲○○駕車至苗栗縣○○鎮○○路○段○○○巷附近交付借款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利息,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丙○○、乙○○及甲○○,於97年11月28日,乘陳耀源需款孔急之際,貸以20,000元,並約定每7日為一期,每10,000元每期利息2,000元,並先扣除4,000元充當第一期之利息,實際僅交付陳耀源16,000元,由甲○○駕車至苗栗縣○○鎮○○路○段○○○巷附近交付借款並由陳耀源以匯款方式交付利息,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丙○○、乙○○於97年12月4日,在 林其鐘 位於新竹市○○路之居所附近,乘林其鐘需款孔急之際,貸以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約定每7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500元,並先扣除2,500元充當第一期之利息,實際僅交付林其鐘7,500元,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饒洋港因無力再負擔前揭沈重利息,報警處理,並於98年12月
5日14時許,查獲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路、武陵路口向饒洋港收取利息,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共同被告丙○○、乙○○、甲○○各人間於警詢時,除關於其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證人饒洋港、李裕忠、 陳旭昇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陳耀源、林其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 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159號本院卷第25頁、第53頁、第95頁、第156頁背面、
379號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饒洋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702號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44頁至第46頁、379號本院卷第26頁、159號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9頁);證人李裕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85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5頁、702號偵卷第74頁、159號本院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9頁);證人林其鐘、陳耀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7號偵卷第1頁至第6頁、159號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4頁、第149頁至第150頁);證人陳旭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702號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159號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6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4份等在卷可參(7號偵卷第7頁至第11頁)。
綜上,足認被告丙○○與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略以:我不認識共同被告丙○○、乙○○,也不認識被害人饒洋港、陳耀源云云,惟查:
1、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平常這支電話0000000000是何人使用?)是我在使用」、「(所以確實都是你接聽電話後,再告訴乙○○或是甲○○請他們去跟被害人聯絡嗎?)是」等語(159號本院卷第156頁背面);共同被告乙○○供稱:「(對丙○○剛剛說0000000000這支電話都是他一個人使用接聽,再打電話給你或甲○○,由你或甲○○直接跟要借錢的人聯絡,這部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159號本院卷第156頁背面)。是依共同被告丙○○、乙○○上開陳述,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乙○○並非互不相識,且被告丙○○、乙○○及甲○○就本件重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共同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自身所涉犯行均為有罪之陳述,是難認其基於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有何為推諉刑責而故陷被告甲○○於罪之理,故共同被告丙○○、乙○○上開所述堪予採信,是以,被告甲○○辯稱不認識共同被告丙○○、乙○○云云,已難憑採。
2、關於證人饒洋港之證述:證人饒洋港於警詢中證述:「(警方另提供同案共犯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供你指認,是否為該地下錢莊成員?)(經檢視後回答)甲○○就是自稱『余先生』的地下錢莊人員」等語(702號偵卷第1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曾經使用0000000000打電話給0000000000,向地下錢莊的人借錢?)是」、「(後來該家地下錢莊有出面與你見面的有幾個人、自稱什麼?)兩個人,一個自稱是「小陳」乙○○,另一個沒有說他是誰,但是我今天看到,就是在庭上的丙○○」、「(你與地下錢莊的人前後見面幾次?)與乙○○見面最多次,大概5、6次以上」、「(這麼多次你總共見到幾個人?)總共見到乙○○、甲○○、丙○○,但是比較少看到丙○○,第1次交錢給我的人是兩個人,但主要是乙○○跟我講話,另一個我就沒有很注意,第1次收錢是在庭的甲○○,他自己一個人;其中有一次是乙○○、甲○○一起出現,那次因為我說我有一個朋友也要借錢,我說問問看,所以我打電話給乙○○,結果乙○○與甲○○一起出現,但是後來他們沒有談成」、「(除了第1次收利息,甲○○有自己一個人來,後來你有介紹其他人借錢,甲○○有出現,其他時候甲○○有沒有再出現?)有,甲○○還有1次自己來跟我收利息,甲○○我總共見到他3次,時間收利息的都是早上10點多,介紹借錢是晚上7點多,收利息的地點都是在新竹市○○路、武陵路口,只有介紹借錢的那一次是在新竹市○○路、武陵路口進去的巷子,通常甲○○是自己開CAMRY,顏色忘記了,豐田的車」等語(159號本院卷第137頁)。
3、關於證人陳耀源之證述:
⑴、證人陳耀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在97年10月至12月
時,你所使用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你是否曾經使用該支手機打電話到0000000000向地下錢莊借錢?)有」、「(是否可看清楚有與你接洽的人是否為在庭被告之一?)就是照片上的那一個」、「(照片你上次指認的人有無在法庭內?)應該有,就是甲○○」、「(今日在法庭上的人,是否有你之前借錢的人?)就只有甲○○,其他兩人我沒有見過」、「(你在何處如何看到甲○○?)第1次甲○○送錢來的時候」、「(你另外借20,000的時候,拿16,000給你的人是誰?)是甲○○」、「(你總共看過在庭被告甲○○幾次?)兩次」、「(有沒有可能認錯人?)不會」、「(所以你確定去找你的人是甲○○?)確定」、「(之前你來開庭時,你看照片指認人是否較不清楚,要看本人比較清楚?)照片上比較模糊,所以我上次指認時不是很清楚,但是我今日在法庭確實看得很清楚」等語(159號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4頁)。
⑵、至於證人陳耀源於98年11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認被告
丙○○、乙○○及甲○○3人之照片時,僅指認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初時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甲○○,惟最終證人陳耀源於本院審理庭當庭堅定指出被告甲○○確實分別於97年11月7日、97年11月28日,在位於苗栗縣○○鎮○○路之龍鳳宮親自將本金交付予伊,且因照片與本人有所差距,故應以證人陳耀源於本院審理時當面指認為準,是證人陳耀源證詞先後指述或有反覆,然不影響其證言之可性度,先予敘明。
4、綜上,由上開證人饒洋港、陳耀源之證述,均明確指認被告甲○○有出面交付借款或收取利息,且上開證人證述向被告甲○○借貸等情,亦與檢察官提出之通聯紀錄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饒洋港、陳耀源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況證人饒洋港、陳耀源與被告甲○○互不相識,亦無仇隙,當無設詞構陷誣指被告甲○○而自陷偽證刑責之之可能及必要,故其證言堪予採信。是以,被告確有於詳如犯罪事實欄二
㈠、㈢、㈣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甲○○所辯其餘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乘饒洋港、陳耀源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丙○○、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丙○○、乙○○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㈣部分犯行;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乙○○先後5次重利犯行;被告甲○○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被害人(除陳耀源外)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丙○○、乙○○及甲○○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勞力賺取正當報酬,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借款而收取高額之利息,實屬不該,兼衡其放款金額非鉅、放款利息額度、被告3人本件重利所得,被告丙○○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稱良好;被告甲○○則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庭詰問證人饒洋港時,多次逼問證人饒洋港為何對其印象深刻明確指認,惡意騷擾並企圖影響證人饒洋港指證,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參以被告乙○○及甲○○前已有重利前科;被告丙○○則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備註│├──┼────────────────┼────────┤│一│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事實欄二㈠部分│││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事實欄二㈡部分│││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事實欄二㈢部分│││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事實欄二㈣部分│││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事實欄二㈤部分│││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備註│├──┼────────────────┼────────┤│一│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事實欄二㈠部分│││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事實欄二㈡部分│││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事實欄二㈢部分│││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事實欄二㈣部分│││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事實欄二㈤部分│││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備註│├──┼────────────────┼────────┤│一│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事實欄二㈠部分│││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事實欄二㈢部分│││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事實欄二㈣部分│││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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