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號、第二三四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送監執行前之八十七年七月間,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但甲○○仍無戒除毒癮,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第一級毒品部分)、四月(第二級毒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確定。惟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下旬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境內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九十年九月六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六樓、同縣市○○○街○○○號十四樓之四、同縣○○鄉○○街○○○號前路邊等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第一次查獲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後,分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臺北市立療養院、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參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七號第十一頁)、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參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號第四十八頁)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參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號第五十五頁)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期滿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九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此有八十九年度訴字九八四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施用毒品者,本即具有慣習性,故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戒治,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安非他命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王美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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