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五、三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㩗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緣甲○○(另案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因缺錢花用,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己○○及其所稱「戊○○」之女子提議至檳榔攤行竊,己○○及「戊○○」亦因缺錢花用而同意。其三人乃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三人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自強國中附近,由「戊○○」在旁把風,己○○及甲○○二人持甲○○所有足為兇器之扳手二支,下手拔取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LI-四一0六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車牌懸掛於其等所乘坐之JW-五四0六號自小客車上,以為其後作案防避追查之用。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其三人駕駛該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乙○○之檳榔攤前,由己○○駕駛該車附載「戊○○」佯向賣檳榔之丙○買檳榔並問路方式,引開丙○之注意,再由甲○○潛入檳榔攤內竊取丙○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約新台幣四千元,郵局提款卡、金融卡、健保卡、居留證、工作證各一張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面額一萬一千元之支票一張),甲○○得手後走出該檳榔攤時,為乙○○發現,乙○○為阻其離去而抓住甲○○,甲○○為逃離該處,乃與乙○○發生扭打,甲○○並趁隙跳上己○○車上而逃逸。
三、己○○與「戊○○」復承其上開概括犯意,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二人駕駛上開JW-五四0六號自小客車,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丁○○所經營之檳榔攤前,由「戊○○」留在上述之車上佯向丁○○問路,藉以引開 俞秀秀娟 之注意,己○○則潛入檳榔攤內竊取丁○○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元,NOKIA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旋即為丁○○發覺,並出聲令其將竊盜之物交出,惟己○○仍迅速逃離。
四、案經丁○○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其竊取辛○○之車牌部分,亦有辛○○之報案單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與甲○○及「戊○○」三人持扳手竊取車牌部分,該扳手係足以對人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其等持以犯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其與甲○○、「戊○○」竊取丙○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其與「戊○○」竊取丁○○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
公訴人對於被告等共同竊取辛○○之車牌部分,雖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名,然其等作案時係三人在場共犯,且係持足為兇器之扳手為之,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未洽,應予變更。公訴雖又以被告於第二次行竊時,因共犯之甲○○為乙○○發覺時,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對乙○○施暴揮拳,被告見狀則開車上前欲衝撞乙○○,因恐撞及甲○○而作罷部分,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以強盜論,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名。查被告等係計劃行竊而共同前往該檳榔攤作案者,此經被告供明,共犯甲○○係因被乙○○發覺時,始與之扭打而施暴,核其情形應在原計劃之外,係屬甲○○個人之決定,尚不能證明被告於行為之前即預見此種情形,而與甲○○間有施暴之犯意聯絡,故不得逕命被告對此負其刑責。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轉頭看到老闆和另一個男子(即甲○○)打成一團,因為他們從檳榔攤打到外面馬路,已經很接近車子了,伊聽到那男子向車上的人說趕快拿東西下來打人,還說用車子撞,因為他們已經打成一團,那個開車的人好像不敢撞,後來開車的人就一直把車慢慢的開接近他們的方向,搶的那個人是一直叫開車的人來撞伊老闆,但是開車的人沒有開過去撞老闆,因為老闆娘有出來拉老闆,所以搶皮包的人就利用機會把皮包看給車上的女生,並且跳上車子等語。依其所述,亦不能認被告有於當場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即被告犯罪時並無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情節。被告無與甲○○有共同施之暴之犯意聯絡,且又未親自為強暴脅迫,自不能論以準強盜罪。是公訴人起訴法條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相符,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亦應予變更。
被告前二次犯行與甲○○及「戊○○」間,第三次犯行與「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第一、二次犯行,係與一 劉曉彤 之女子共犯,然被告稱該劉曉彤係其所謊稱者,實際上係其女友戊○○,戊○○係七十二年次的等語,本院雖調戊○○之口卡仍無法追查其人,故依被告所供而認定共犯之人為被告所稱之戊○○。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㩗帶兇器竊盜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不久即行再犯,顯見前此之刑不能使被告免於為非,此次再犯,自有從重處罰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並犯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等用以拔取辛○○車牌所用之扳手二支,因事後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上,而該車因未繳款而經車行取回拍賣,此經被告供明,不能證明上開犯罪工具尚存在,故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