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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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移請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搶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
十五、六年間犯逃亡、竊盜等罪,經陸軍步兵二五七師司令部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確定,前開四罪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陸橋旁,見北海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猶插置於該輛機車之電門上未取下,並無人看守之際,竟啟動該輛機車竊取之,供己平日代步之用。復於同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以不詳之方法破壞甲○○位於桃園縣○○鄉○○路○段二之三號一樓住處後門之鐵門及木門(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進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得手後立即將現金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乙○○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其身上查扣其所竊取前揭甲○○所有之金融卡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北海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所有之機車,及夜間侵入住宅竊取甲○○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甲○○住處之鐵門及木門,辯稱:伊之前曾向甲○○承租房屋,故伊仍保留有該處鐵門、木門的鑰匙,伊是用該鑰匙進入,並無破壞門鎖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另於九十一年元月十四日下午二十二時零分許○○○鄉○○路○段二之三號一樓,從其後門的鐵、木門破壞進入一樓在其辦公桌內竊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帳號二七七─五三─0六二一二九─0─一及新台幣銅板一千多元。.
.」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陳:「..我在九十一年元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鄉○○路○段二之三號住處發現遭竊,尚未報案,還有住家後門的鐵、木門遭破壞已毀損。..」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保管單、代保管條各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前開辯詞,僅係畏罪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竊取車輛,並以不詳之方法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容有未洽。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搶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六年間犯逃亡、竊盜等罪,經陸軍步兵二五七師司令部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確定,前開四罪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侵害被害人居住之安寧甚鉅,且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雖此部分未構成累犯,然顯然被告逢有機會即再犯之,惡性非輕,並無悔改向上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雖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之情形,而移請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