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六月(詳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載),且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