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小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淑華 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使用記帳卡,嗣後並領用之,依約被告得記帳消費,但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付消費款,應加計自遲延日起按日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遲延利息,且分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持前述記帳卡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元,惟迄未依約繳款。爰依兩造之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記帳卡申請書記載之條款,雖約定有關被告不履行記帳卡約定條款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記帳卡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竹市○○路○○○號,為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記帳單等資料為佐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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