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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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五號
上訴人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延清 被上訴人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富榮 右當事人間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雖規定:「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
在同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惟公司名稱是否類似,應以一般客觀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標準,本件兩造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分別為「中華」及「忠華」,而讀音雖均為「ㄓㄨㄥ」「ㄏㄨㄚˊ」,然「字形」、「字義」並不相同,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且兩造公司之特取名稱亦無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是兩造公司名稱並不類似。
㈡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五項既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有關公司名稱及業務之審核訂定
審核準則,則經濟部依此所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二條第二項有關公司名稱是否類似之規定,即可作為判斷公司名稱類似與否之準據。上訴人於申請登記前,即依法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並業經「經查公司名稱符合規定准予保留」在案,是本件既經經濟部審核通過,足認兩造公司並無誤認之虞。上訴人更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委請吳清池立法委員函詢經濟部有關兩造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或類似,亦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八九)商六字第八九二一六一四九號函覆載明:兩造公司名稱並不相同亦不類似,故兩造公司名稱並不類似應無疑義。
㈢民法第十九條非屬獨立的請求權基礎,侵害姓名權成立侵權行為仍應具備第一
百八十四條的要件,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排除姓名權所受之侵害,自應就上訴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向經濟部申請預查時,本即備有五個名稱,為依經濟部審核之結果始保留「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顯見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公司姓名權之故意。況上訴人係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為公司登記之申請,此與被上訴人係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為之者不同,且兩造所加入之公會亦不相同,是上訴人為公司登記前實不知被上訴人公司,故對被上訴人公司姓名權之侵害亦無過失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影本、經
濟部商業司經(八九)商六字第八九二一六一四九號函影本、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保全公司有六十幾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一直是保全公會之常務監事,上
訴人公司八十八年成立時,台北縣保全公會尚未成立,上訴人應先詢問台北市保全公會,上訴人成立後迄今亦未加入台北縣保全公會,且一○四查號台只可以查到被上訴人公司的電話,所以上訴人的客戶都會打電話到被上訴人公司申訴。
㈡公司法有規定在同類業務的公司,不可以有名稱相類似的情形,以保障保全業
特許名稱之權益,經濟部承辦人員疏忽沒有照公司法同業性質不可以有相近的名稱之規定而核准,現應禁止上訴人使用該名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七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合法營業迄今,上訴人以「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經營相同之「保全」業務之公司,在交易上顯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求為禁止上訴人繼續使用「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判決(另被上訴人請求禁止上訴人繼續使用與「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音近似之名稱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據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則以:公司名稱之審核,乃經濟部商業司之權限,上訴人於設立登記前,已依法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經該司以「經查公司名稱符合規定准予保留」核准在案,足認本件被上訴人「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明顯不同,並無誤認之虞等情,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經營相同之保全業務,且上訴人名稱「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取部分「中華」與其名稱之特取部分「忠華」類似,違反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侵害其姓名權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名稱係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且二公司之名稱雖讀音相同,但「中華」與「忠華」字形、字義不同,二者不類似云云。
查:
㈠按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
用相同或類似名稱,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名稱是否相似,應以一般客觀的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倘兩公司用以表示其特性,以與他人營業相區別之特取部份名稱,相同或類似時,即屬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其他表示營業或公司種類之文字,是否相同或類似在所不問。又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兩字讀音如有一字相同,而另一字復完全無異者,似難謂非類似。」(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⒈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
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⒉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七、十五、二十九至三十一、六十二至六十八頁),而上訴人「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係「I九○一○一一保全業,關於現金或其它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業務除外」,為「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亦有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臺(八八)內警字第八八七一七三五號函、上訴人公司執照、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四十七至四十九頁),是兩造公司係屬同類業務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㈢本件被上訴人特取部份之名稱為「忠華」,上訴人之名稱為「中華」,二者之國
語讀音既屬完全相同,且其中「華」乙字亦屬無異,兩造公司所營業務復屬相同,二者併同觀察,於與之交易之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誤認之虞,即以一般客觀的交易上,顯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兩造之公司名稱,自屬類似。上訴人抗辯其名稱僅與被上訴人名稱之讀音相同,「字形」並不相同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其得請求法院命上訴人不得繼續使用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即「中華」,上訴人則抗辯民法第十九條之請求權,仍須具備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要件,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故意、過失及損害事實,其主張為無理由。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姓名權受侵害者,其得請求法院除去侵害,至為明確。查被上訴人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七十九年二月六日,上訴人則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始受經濟部核准設立,是被上訴人之設立在先,從而上訴人以「中華」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名稱違反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姓名權受上訴人所侵害,請求法院排除之,禁止上訴人繼續使用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中華」,洵屬有據,自無不合。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禁止上訴人使用其公司名稱,為不作為請求權,以客觀上違法侵害姓名權為已足,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則非所問。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不符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屬誤會。
四、上訴人抗辯於申請登記前,已依法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並業經其以「經查公司名稱符合規定准予保留」在案,是本件既由經濟部審核通過,足認兩造公司並無誤認之虞,且上訴人更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委請吳清池立法委員函詢經濟部有關兩造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或類似,亦由經濟部商業司以經(八九)商六字第八九二一六一四九號函覆稱兩造公司名稱並不相同亦不類似等語,而謂兩造公司名稱明顯不同云云。查前揭經濟部函認兩造之公司名稱並不相同亦不類似,其理由為「按該二公司之特取名稱分別為『中華』與『忠華』,二公司之特取名稱並不相同。另『中華』與『忠華』其讀音雖同,惟其『字形』、『字義』並不相同,且二公司名稱亦無審核準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故二公司名稱並不類似」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惟兩造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華」字相同,而該函卻稱二者之字形並不相同,難認與事實相符,再者,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應以是否於一般客觀的交易上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標準,而非遽以字形及文義是否相同為唯一標準,而該函未及於,與前揭判例意旨未合,是該函不足為上訴人之公司名稱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不類似之證據,是上訴人之抗辯,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經營同類業務之公司,而上訴人之公司名稱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類似,在交易上顯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侵害被上訴人姓名權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之公司名稱不得類似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是上訴人以「中華」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姓名權,請求上訴人不得繼續使用「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 官于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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