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舊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經人駕駛並停放在臺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因有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多為其夫 鄭竹 結使用,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因新購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新車),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將前揭舊車交證人乙○○售出,違規當時已非其所有,亦非其違規停車,乃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車輛所有權之變動,除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外,尚必須有事實上之交付行為,始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而監理機車所登記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經查:
(一)證人即異議人之夫 鄭竹結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取得新購之新車前,即將舊車售出並交予證人乙○○,當時並未辦理過戶,是在收到裁決書後,才知因舊車違規停車而遭罰等語。而證人乙○○則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你記得異議人異議的這部汽車CO─八○三九號的車子,是否甲○○賣給你的?)是他的先生鄭竹結處理的。」、「(你記得你們簽了買賣合約之後,鄭先生就把車子交給你?)因為如果把舊車交給我們,他就沒有車子使用,所以新車要交車的時候,同時才把舊車交給我們去處理。」、「(新車交車的時間是否記得?)忘記了」、「(這台車子他交給你之後,你如何處理?)這部車實際上是鄭先生賣給中古車行,我只是幫他處理,所以交新車的當天,我收了舊車以後,就把車子交給中古車行,同時把中古車行給我的錢交給鄭先生。」、「(你是賣汽車否?)不是,因為我在修車廠工作,新車是我介紹他買的。」等語。經本院向臺北市監理處函詢前揭新車辦理新領牌照車籍資料結果,該部新車辦理新領牌照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車主為證人鄭竹結一情,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監北字第0九四六一五六0五00號函附新領牌照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
(二)依常情及目前交通法規規定,新購車輛通常均係在辦理新領牌照,取得行車執照及車輛號牌,並經銷售人員掛牌後,方將新車交付車主使用上路。且汽車所有人換購新車,常將舊車交由出售新車之銷售人員代為出售,甚且直接折抵新車價款,並為車主使用便利於新車交車當日始一併交換,為目前一般汽車新車買賣常見之模式。而本件證人鄭竹結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購買新車,遂將舊車出售乙節,亦為證人鄭竹結具結證述無訛。是以,本件證人鄭竹結取得新車之時間應非所述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而係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一情,應堪認定,顯見證人鄭竹結所證述之情節,與客觀資料尚屬有間。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因其在修車廠工作,新車為其介紹證人鄭竹結買的,所以由其幫忙經手處理,當時這部車實際上係售予中古車行,但因若先交舊車,證人鄭竹結就會無車使用,故本件是新車要交車的時候,同時才由證人鄭竹結把舊車交其轉交予中古車行,當日收了舊車以後,就把車子交給中古車行,同時把中古車行給的錢交予證人鄭竹結等語,應認符情理而堪採信。從而,依首揭說明,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雙方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訂定買賣契約,惟既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始交付予證人乙○○而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則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該車仍為異議人所有,應無疑義。因此,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右開時、地,經人駕駛停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有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四、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並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行為人,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然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函調本件相關裁決資料結果,並無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明,且證人鄭竹結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本件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係收到裁決書後始知被處罰等語,則本件異議人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對異議人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處分,經核於法並非適當。
五、末查,本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記載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在設有計費器停車位停車不繳費」,乃原處分機關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為處罰依據,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而屬違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經人駕駛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是以,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為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