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聲請交付相片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潔因過失傷害案件,現正上訴審理中(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聲請人為自己答辯之利益,依法聲請付與本案警詢、偵訊及原審相關筆錄,及聲請付與本案車禍現場之相片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法僅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得聲請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尚不得請求對證物檢閱或抄錄拷貝。是以本件被告聲請交付之車禍現場照片光碟,係屬證物性質,被告聲請交付該照片光碟,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聲請付與本案卷內警詢、偵訊及原審筆錄部分,則由本院另外通知被告前來辦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幼妃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