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6號再抗告人 蘇振德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彥文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件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再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狀,亦未具狀聲請第三審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正或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