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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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振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9度毒偵字第583號)一案,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上午09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琴媛書記官洪敏芳通譯侯錦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4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8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8日中午某時在嘉義市友人住處,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盤查,甲○○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時,即將其身上所攜帶的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271公克),交予警察而查扣,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確實呈嗎啡陽性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敏芳法官黃琴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