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26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十五之十四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甲○○、乙○○○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交還
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20日向原告承租
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15之14號房屋,租賃
期間自96年6月20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4,000元。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前開定有
期限之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已於96年11月20日屆滿時消滅
,被告甲○○於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迭經催討均不予置理
。又自96年11月20日租賃期間既已屆滿,被告甲○○仍繼續
占用前開房屋,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為此依法請求被告甲○○遷讓並返還上開房屋,
及被告甲○○、乙○○○應自96年11月20日起至交還前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
償,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辯論,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
契約、新興郵局97年3月17日第3199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
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對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甲○○遷讓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前開房屋,即有理由。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被告
甲○○於租期屆滿後未返還前開房屋,其占有前開房屋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並96年11月20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之期間,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4,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因不能使用
前開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
○○自96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1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
必要,應予駁回之,併此敘明。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一訴請求遷讓房屋併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關於損害賠償金之訴訟標的價額不另徵收裁判費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甲○○負擔,爰確定其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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