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女童裝參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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