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補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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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912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一、上列原告分別與被告乙○○、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分
  別核定如下:
 ⒈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該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被告乙
  ○○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街○○號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查該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依原告所起訴時所
  查報之系爭房屋現值新臺幣(下同)129,773元,核定為此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⒉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該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被告甲
  ○○應將座落於臺中市○○路○段○○○號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查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未據原告於訴狀載明,使
  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查報此部分
  之系爭訴訟標的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對此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客觀上無法計算而未查報者,則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能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情形,
  茲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二)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之系爭
  房屋,其原使用人 林金海 已於民國82年2月28日身故,則此
  系爭房屋除被告乙○○占用外,請原告查報是否有其他子女
  或其繼承人占用情形,及原告有無對目前占用者通知交還系
  爭房屋,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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