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沈秀琴 即新渼企業社
被   告 豐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8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6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位
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
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沈秀琴即新渼企業社簽發、被告豐園企
業有限公司背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8,000元、發票
日民國96年12月25日、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
000000000號、票號HA0000000號之支票1張,屆期於96年12
月25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
,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
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28,000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730元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林可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