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警員 吳鴻澤 間
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
明書,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
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
賠償之證明文件,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37條所明定。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警員不
讓其進入其所租賃房屋所造成之損害,惟未提出其於起訴前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
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茲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則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