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巨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伸
訴訟代理人 楊馨儀
林龍煌
被 告 翔禾鑫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承攬被告所承包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
部官兵營舍新建工程之空調機房浮動地板,工程費用新臺幣
(下同)131,250元,完工後,被告所簽發部分工程款之支
票即未兌付,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工程款。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承攬工程之報價單、統
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到庭,所提書狀雖
稱尚有糾葛,然未提出並舉證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
事由,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