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69號
原 告 陳淑菁
訴訟代理人 洪素貞
被 告 林聖凱 即林聖凱婦產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鍾美智
林秀娟
葉淑蓮
黃清濱 律師
複代理人 呂超群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鉦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
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
824元」,迭經變更,嗣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998元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8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診所擔任產房及開刀房護
士,嗣原告因懷孕緣故於102年3月23日有出血症狀,被告竟
於102年4月1日將原告資遣,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
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102年3月25日、26日、27日原告婚假期間被告短少給付之薪
資342元:查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為:101年10月薪資30,
474元、同年11月薪資34,012元、同年12月薪資33,894元、
102年1月份薪資34,735元、同年2月份薪資28,310元、同年3
月份薪資21,135元。原告之月平均薪資30,427元【計算式:
(30,474元+34,012元+33,894元+34,735元+28,310元+
21,135元)6=30,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每日平均薪資為1,014元,原告於102年3月25日、26日、
27日請婚假,被告仍應每日給付1,014元,惟被告僅每日給
付900元,扣除已給付部分,被告尚應給付342元【計算式:
(1,014元-900元)3=342元】。
2.102年3月28日、29日、30日原告安胎假期間被告短少給付之
薪資1,521元:原告於上開期間請安胎假,雇主應每日給付
半天薪資507元,共應給付1,521元(計算式:1,014元2
3=1,521元)。
3.被告派遣原告至 鍾景仁 整型外科診所上班之薪資9,900元:
原告任職期間受被告派遣至鍾景仁整型外科診所上班,薪資
均係由被告支付,查原告在該診所總共上班72小時,按被告
計算方式,門診以4小時為1節,每節550元,計18節門診,
共計9,900元(計算式:72小時4小時550元=9,900元)
。
4.特別休假未休假之薪資14,196元:原告任職被告診所之年資
計3年6月又10日,應有14天特別休假,被告從未給假或給付
費用,被告應按特別休假日數給付薪資14,196元(計算式:
1,014元/日14日=14,196元)。
5.年假(除夕、初一)未加倍給付之薪資6,084元:原告任職
被告診所期間,均於年假(除夕、初一)上班,為被告未加
倍給付薪資,尚應給付6,084元(計算式:1,014元/日2
3=6,084元)。
6.加班費40,687元:原告於被告診所之每月加班情形詳如附表
所示,惟被告加班費之給付方式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共短少40,687元。
7.被告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高薪低報所導致原告失業給付之損失
41,928元: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30,427元,被告僅以18,780
元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導致原告受有短少失業給付之損失
41,928元【計算式:30,427元60%=18,25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18,780元60%=12,268元;18,256元-
12,268元=6,988元;6,988元6個月=41,928元】。
8.資遣費107,340元:被告要求以原告拋棄資遣費為條件始同
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惟以原告月平均薪資30,427元,年
資3年6月又10日計算,原告應得請求資遣費107,340元【計
算式:(30,427元3.5)+(30,427元103012)=
107,34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998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當初應徵的是產房的護理工作,表示能夠遵守診所內的
排班制度,而和其他同事們公平的輪排大小夜班及假日(星
期日)班,原告初期尚遵守規定輪班,惟日後逐漸表示希望
只上白班,造成被告診所排班上之困擾以及其他同事們的諸
多不滿,原告要求調到門診上班(因門診假日休假不上班)
,當時被告診所不缺門診護理人力,原告又拒絕上夜診的班
,同樣的又會造成門診排班之困擾以及其他同事們之抗議,
且門診班亦不適合原告,故建議原告轉調嬰兒室,因為嬰兒
室大多是坐著餵嬰兒或換尿布等等,係屬於較為輕巧之工作
內容,但是原告卻表示沒興趣。是原告因為懷孕之緣故,對
於其原本所擔任之產房及開刀房之工作確已無法勝任,而且
被告診所在調整將其轉為擔任其他工作之後,原告仍然無法
勝任。因此,被告診所依據首揭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
規定解僱原告,依法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診所給付其102年3月份之薪資短少部分無理由
:
1.原告於102年3月25日、26日及27日之3天婚假,被告診所已
經有給付其每日900元之薪資。再者,原告於被告診所工作
之每月薪資結構為:固定之基本底薪(即法定基本工資,數
額固定)+浮動之工作獎金、津貼(即視原告於該個月份實
際工作之績效、表現以及出勤狀況之不同而上下浮動,數額
或高或低,時有時無),因此原告之薪資應以系爭固定之基
本底薪數額,亦即99年3月份至100年12月份之期間內,係
以當時之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而101年1月份至102年3月
份,係以當時之法定基本工資18,780元,來作為計算薪資之
基準,而非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份之平均薪資30,427元作為計
算基準。因此,被告診所應給付予原告之日薪為606元(計
算式:18,780元31=606),被告診所給付原告每日900元
之薪資,實際上是溢付,而無短付。
2.原告於102年3月28日、29日及30日之3天請假,被告診所否
認原告係請安胎假,原告應就其請安胎假之利己事實負客觀
之舉證責任。實際上原告於該期間在向被告診所請的是事假
,根據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被告診所本來即無庸
給付原告薪資,且若要計算此3天之薪資時,亦應以102年3
月份之法定基本工資18,780元作為計算之基準,而非原告離
職前6個月份之平均薪資為計算基準。
3.原告請求被告診所給付鍾景仁整形外科診所之9,900元薪資
部分,絕非被告診所強迫要求或指示診所內之護理人員包括
原告到鍾景仁整形外科診所上班,不僅原告任職於鍾景仁整
形外科診所之薪資,亦均係由鍾景仁整形外科診所支出,且
原告任職於鍾景仁整形外科診所時,其所從事及執行之相關
事務,均係從屬於鍾景仁整形外科診所並受到鍾景仁整形外
科診所之指揮監督,而與被告診所完全無涉。是原告係分別
任職於被告診所及鍾景仁整形外科診所,而為各自獨立之僱
傭關係,則被告診所與鍾景仁整形外科診所既屬完全不同且
分開、獨立之醫療機構,原告應向鍾景仁整形外科診所請求
。
(三)原告請求被告診所給付其於任職期間內未給予特別休假之薪
資部分並無理由:按「……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
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
假,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雇主應發給未休假日數之工
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因勞工個人之原因而
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診所否認從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乙事,原告應該有
利己事實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被告診所從未以任何形式去禁
止包括原告在內之任何員工請特別休假,係原告自己沒有向
被告診所申請要休特別休假。根據勞委會上開函釋揭示之意
旨,被告診所本即無庸給付原告系爭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
(四)原告請求被告診所給付其99年、100年及101年之除夕及大年
初一之加班費部分並無理由:被告診所否認原告於99年、10
0年及101年之除夕及大年初一有到被告診所工作,原告應就
此一有利己事實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若要計算系爭除夕及大
年初一之加班費時,則應該要以固定基本底薪之數額,亦即
99年、100年以當時之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而101年以當
時之法定基本工資18,780元,作為計算之基準,而非以原告
離職前6個月份之平均薪資30,427為計算基準,且被告已給
付每日加班費600元。
(五)原告請求被告診所給付其任職期間超時工作之加班費部分並
無理由:
1.被告診所之產房及開刀房之護理人員人力配置,向來都是分
白、夜、大夜之三班排班輪值制,因原告只願意上白班,使
得其在被告診所之工作時數一直都是呈現短少而不足班之狀
態,亦因此薪資稍少,因此原告為賺取更多薪資以維持生計
,在被告診所任職之外,同一時間內亦有在鍾景仁整形外科
診所打工兼職。雖被告診所與鍾景仁整形外科診所之行政助
理係屬同一人,每月薪資均是由同一位行政助理統一核發,
而且兩家診所之薪資條亦是使用並寫在同一張上,惟兩家診
所之負責醫師並非同一人,而係完全不同且各自獨立、分開
之醫療機構,因此在計算原告於被告診所以及鍾景仁整形外
科診所工作之每月薪資以及工作時數時,自應要將兩家診所
分開計算、統計,方屬合理妥適,然原告將其於兩家診所之
工作時數,兩者全部混在一起相加,始造成有超時工作之情
形,實則原告在被告診所之工作時數一直都是呈現短少而不
足班之狀態,並無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超時工作
之情事。
2.原告根據薪資條而提出其在離職前6個月即101年10月份起至
102年3月份之每月薪資數額,實際上是包括其於被告診所以
及鍾景仁整形外科診所之薪資總額。若要計算原告於被告診
所超時工作之加班費的話,則應將其於鍾景仁整形外科診所
之薪資扣除掉,再剩下之薪資數額來計算加班費。
3.再者,原告請求99年3月份至101年12月份之超時工作加班費
,應按照每個請求月份之薪資數額來計算每個月之加班費,
而非均以原告離職前之6個月份之平均薪資來計算加班費。
(六)原告請求被告診所給付其未據實申報投保薪資之失業給付損
害部分並無理由: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所揭示
之規範意旨,雇主申報之投保薪資應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規定規定之「經常性給與」來作為申報之基準。原告於被
告診所任職期間之薪資結構中「浮動之工作獎金、津貼部分
」,並非屬於經常性給與,僅固定之基本底薪部分,方屬經
常性給與。被告診所將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投保薪資,按照
勞保局公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申報為18,780元,
係屬合法有據,並無如同原告指稱被告診所有以多報少致其
權益受損之情形。
(七)原告請求被告診所給付其資遣費部分並無理由:被告診所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解僱原告,依法有據。而
且,對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之預告期間工資,原告業
已領取;至於同法第17條之資遣費,原告業已於102年4月1
日親筆書寫聲明表示拋棄關於資遣費之請求權,應不得再向
被告診所請求給付資遣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一)原告自民國98年9月2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
擔任產房及開刀房之護士一職。
(二)原告於102年3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向被告請婚假,被告就
上開婚假期間已給付原告每日新臺幣(下同)900元薪資。
(三)被告每月發放兩次薪水給原告,自98年9月21日起至101年7
月止第一次固定發放18,000元,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2月止
,第一次固定發放20,000元;第二次則發放如原告提出本院
卷第5至12頁薪資條金額。
(四)被告實際給付原告102年3月薪資共21235元。
(五)原告受雇被告期間均依被告製作如本院卷第108頁至第208頁
之班表工作。
(六)原告99年至101年之除夕、大年初一均至被告診所上班,被
告每日均已給付600元。
(七)原告曾於102年4月1日書立如本院卷第94、95頁之文書。記
載包括原告因懷孕無法勝任開刀房及產房之工作,院方已調
整擔任其他工作,仍無法勝任;及已接受給付預告工資;原
告拋棄向被告申請資遣費用等語。
(八)被告自98年12月3日為原告投保勞保,嗣於102年3月31日將
原告退保,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8,780元。
(九)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按原告離職
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8780元之60%發給6個月,總計6760
8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工資之認定:
1.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
,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
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
而受影響。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
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
2.被告自98年10月起至101年7月止,每月第一筆薪資固定給付
原告18,000元;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3月止,每月第一筆薪
資固定給付原告2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
事項(三)),應屬工資外。觀諸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項目(參
本院卷(一)第5至12頁),原告自99年10月起至101年7月止,
每月皆領取專業獎金、考核獎金、1F或2F加給;自101年8月
起至102年3月止,每月皆領取專業加給、綜合獎金、特殊部
門加給、部門獎金(門診部1F、OPD或診外門診),加上被告
前員工 柯幸妤 於上開期間薪資中亦每月發放上開項目獎金或
加給(參本院卷(一)第314、315頁),可見上開薪資項目在制
度上已形成經常性,屬經常性之給與。又大夜津貼、小夜津
貼、假日津貼、Oncall費、門診夜班津貼、門診假日津貼之
核發,係輪值大、小夜、假日或Oncall班者所得領取,而
輪值上開班表又已成為系爭勞動契約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
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
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故上開津貼或費用已成為兩造間
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
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符合「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自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
之工資。另超時津貼亦屬加班時段勞務之對價,且具制度之
經常性,亦屬工資之一部。
3.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
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
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
資範圍。生產獎金乃按被告診所每月生產數計算核發;突破
獎金則按生產數超過80人加以計算;部門、病房獎金則按當
月業績及住房率計算;特別工作獎金則按照顧病人多寡發放
;春節白班津貼乃102年2月春節被告因員工春節上班加發之
津貼,可見上開獎金非每月必然發放,且發放無確定之標準
或固定之數額,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非屬經常性
給與之工資。自99年7月起至101年7月止薪資項目中「整形
外科」及101年8月起至102年3月止之「整外加給」則類似車
馬費之給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則非屬
工資之範圍。
(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29,878元:
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關於原告工資之認定
,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工資應扣除春節白班、整外加給、特
別工作獎金、突破獎金等項目,故原告主張離職前6個月即1
01年10月至102年3月工資分別為28,800、33,788、33,370、
34,350、28,125、20,650元,故原告主張其離職前六個月每
月平均工資為29,847元(計算式:{28800+33788+33370+
34350+28125+20650}÷6=29847),即屬可採。
(三)原告主張自99年3月起至101年12月止被告積欠加班費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又按勞
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
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
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⒉原告主張其按被告所排定班表上班,業據其提出班表1份為
證(參本院卷(一)第108至2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原告主張其自99年3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加班時數
中,99年11月薪資表記載「補10月8小時班+960」等語,可
知上開8小時既記載10月份且按1小時120元計算加班費,應
屬99年10月加班時數,故99年10月加時數應為40小時(計算
式:32+8=40)。另100年5月薪資表記載「補發4月3hr+36
0」等語,亦應為100年4月加班時數,故原告100年4月加班
時數應為52小時。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加班時數,有其提
出被告每月發給之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至11頁
),而上開薪資表為被告所填載,被告亦依據上開薪資表之
加班時數發給原告超時津貼,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上開加
班時數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加班時數,應堪憑
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至鍾景仁整形外科診所之上班時數不
應加入被告上班時數計算云云,顯與被告上開自行填載之薪
資條紀錄中超時津貼之加班時數相違,已難採信。此外,被
告於徵詢員工意思後指示員工至鍾景仁整形外科處上班,包
括原告在內之員工任職期間均按被告排定之班表至被告診所
或鍾景仁外科診所處上班乙情,此有證人 詹雅雯 、柯幸妤於
本院證述明確(參本院卷(一)第304、305、306、307背面、
308頁),再綜合原告每月薪資由被告所發給,原告薪資所得
亦由被告向稅務機關申報等情,可知係由被告雇用原告,而
非鍾景仁外科診所至明。原告受被告指示前往鍾景仁外科診
所處提供勞務,亦屬兩造勞動契約之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按上開加班時數依法給付加班費,即屬有據。又計算原告
加班費時,參酌上開規定,應扣除非屬工資部分之薪資及被
告每月給付之超時津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加班費
,按月分述如下:
①99年3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5小時,均屬加班在2小
時內者,有原告提出99年3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
第6頁)。扣除生產獎金3,000元、超時津貼600元後,原告99
年3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8,900元(計算式:18000+000
00-0000-000=28900),又扣除被告已給付加班費600元,
被告尚積欠原告99年3月份加班費175元(計算式:28900÷31
÷8×5×1.33=775,775-600=175)。
②99年6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18小時,均屬加班在2小
時內者,有原告提出99年6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
第6頁)。扣除生產獎金1,850元、超時津貼2,160元後,原告
99年6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6,400元(計算式:18000+0
0000-0000-0000=26400),又扣除被告已給付加班費2,1
6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99年6月份加班費473元(計算式:264
00÷30÷8×18×1.33=2633,0000-0000=473)。
③99年7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56小時,其中加班在2小
時內者有48小時,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者有8小時,有原告提
出99年7月薪資表及班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117至
119頁)。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投
保單位對員工之出勤工作紀錄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
(退)訓之日起保存5年。原告自離職之日起,迄言詞辯論
終結時尚未滿5年,則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自可
提出原告出勤紀錄為有利之舉證,惟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扣除生產獎金2,350元、
超時津貼6,720元、整形外科1,000元後,原告99年7月計算
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3,900元(計算式:18000+00000-0000
-0000-0000=23900),又扣除被告已給付加班費2,160元
,被告尚積欠原告99年7月份加班費712元(計算式:23900÷
31÷8×48×1.33=6152,23900÷31÷8×8×1.66=1280
,6152+0000-0000=712)。
④99年8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46.5小時,均屬加班在2
小時內者,有原告提出99年8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6頁)。扣除生產獎金2,350元、超時津貼5,580元、整
形外科1,300元後,原告99年8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2,9
00元(計算式:18000+00000-0000-0000-0000=21900)
,又扣除被告已給付加班費5,58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99年8
月份加班費131元(計算式:22900÷31÷8×46.5×1.33=
5711,0000-0000=131)。
⑤99年9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46.5小時,均屬加班在2
小時內者,有原告提出99年9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7頁)。扣除生產獎金2,300元、超時津貼5,580元、整
形外科1300元後,原告99年9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2,30
0元(計算式:18000+00000-0000-0000-0000=22300),
又扣除被告已給付加班費5,58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99年9月
份加班費166元(計算式:22300÷30÷8×46.5×1.33=5746
,0000-0000=166)。
⑥99年10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40小時(其中8小時記載
於99年11月薪資表,已如上述),均屬加班在2小時內者,有
原告提出99年10、11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7頁
)。扣除生產獎金2,300元、超時津貼4,800元(計算式:3840
+960=4800)、整形外科1,600元後,原告99年10月計算加
班費之工資應為22,700元(計算式:18000+12440+000-00
00-0000-000-0000=22700),又扣除被告已給付加班費
4,8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99年10月份加班費70元(計算式:
22700÷31÷8×40×1.33=4870,0000-0000=70)。
⑦99年11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45.5小時,均屬加班在
2小時內者,有原告提出99年11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7頁)。扣除生產獎金2,650元、超時津貼5,460元、整
形外科1,600元後,原告99年11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2,
300元(計算式:18000+00000-0000-0000-0000=22300)
,又扣除被告已給付加班費5,46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99年1
1月份加班費163元(計算式:22300÷30÷8×45.5×1.33=5
623,0000-0000=163)。
⑧99年12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37小時,均屬加班在2
小時內者,有原告提出99年12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7頁)。扣除生產獎金2,850元、超時津貼4,440元、整
形外科2,000元後,原告99年12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3,
100元(計算式:18000+00000-0000-0000-0000=23100)
,又扣除被告已給付加班費4,44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99年
10月份加班費144元(計算式:23100÷31÷8×37×1.33=45
84,0000-0000=144)。
⑨100年1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38小時,均屬加班在2
小時內者,有原告提出100年1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7頁)。扣除生產獎金2,600元、超時津貼4,560元、整
形外科2,000元後,原告100年1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3,
700元(計算式:18000+00000-0000-0000-0000=23700)
,又扣除被告已給付加班費4,56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0年
1月份加班費270元(計算式:23700÷31÷8×38×1.33=483
0,0000-0000=270)。
⑩100年2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58.5小時,其中加班在
2小時內者有48小時,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者有10.5小時,有
原告提出100年2月薪資表及班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7
、137至139頁),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扣除生產獎金2,450元、超時津貼7,020元、整形
外科2,100元、部門獎金1,080元、病房獎金760元後,原告
100年2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3,200元(計算式:18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3200),又扣除被
告已給付加班費7,02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0年2月份加班
費1,397元(計算式:23200÷28÷8×48×1.33=6612,2320
0÷28÷8×10.5×1.66=1805,6612+0000-0000=1397)
。
⑪100年3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60小時,其中加班在2
小時內者有48小時,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者有12小時,有原
告提出100年3月薪資表及班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8、
140至142頁),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扣除生產獎金2,700元、超時津貼7,200元、整形外
科2,800元、部門獎金690元、病房獎金570元後,原告100
年3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2,300元(計算式:18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22300),又扣除被告已
給付加班費7,2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0年3月份加班費331
元(計算式:22300÷31÷8×48×1.33=5740,22300÷31÷
8×12×1.66=1791,5740+0000-0000=331)。
⑫100年4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52小時(其中3小時記載
於100年5月薪資表,已如上述),其中加班在2小時內者有48
小時,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者有4小時,有原告提出100年4、
5月薪資表及班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8、143至145頁)
,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扣除
生產獎金2,750元、超時津貼6,240元(計算式:5880+360=
6240)、整形外科2,850元、部門獎金1,380元、病房獎金86
0元後後,原告100年4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2,300元(計
算式:18000+18020+000-000-0000-0000-0000-000
=22300),又扣除被告已給付加班費6,240元,被告尚積欠
原告100年4月份加班費309元(計算式:22300÷30÷8×48×
1.33=5932,22300÷30÷8×4×1.66=617,5932+000-
0000=309)。
⑬100年5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42小時,均屬加班在2
小時內者,有原告提出100年5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8頁)。扣除生產獎金3,000元、超時津貼5,040元、整
形外科2,400元、部門獎金1,200元、病房獎金740元後,原
告100年5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2,400元(計算式:18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400),又扣除
被告已給付加班費5,04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0年5月份加
班費5元(計算式:22400÷31÷8×42×1.33=5045,0000-
0000=5)。
⑭100年6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27.5小時,均屬加班在
2小時內者,有原告提出100年6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8頁)。扣除生產獎金2,750元、超時津貼3,300元、整
形外科2,000元、部門獎金1,560元、病房獎金830元後,原
告100年6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2,200元(計算式:18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3700),又扣除
被告已給付加班費3,3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0年6月份加
班費83元(計算式:22200÷30÷8×27.5×1.33=3383,000
0-0000=83)。
⑮100年7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23小時,均屬加班在2
小時內者,有原告提出100年7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8頁)。扣除生產獎金3,000元、超時津貼2,760元、整
形外科3,000元、部門獎金1,150元、病房獎金980元後,原
告100年7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2,300元(計算式:18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300),又扣
除被告已給付加班費2,760元,被告未積欠原告100年7月份
加班費(計算式:22300÷31÷8×23×1.33=2751)。
⑯100年8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38小時,均屬加班在2
小時內者,有原告提出100年8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9頁)。扣除生產獎金3,000元、超時津貼4,560元、整
形外科2,500元、部門獎金1,560元、病房獎金950元後,原
告100年8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2,200元(計算式:18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200),又扣除
被告已給付加班費4,560元,被告未積欠原告100年8月份加
班費(計算式:22200÷31÷8×38×1.33=4524)。
⑰100年9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38.5小時,均屬加班在
2小時內者,有原告提出100年9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8頁)。扣除生產獎金2,600元、超時津貼4,620元、整
形外科2,700元、部門獎金1,810元、病房獎金1,070元後,
原告100年9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2,200元(計算式:18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200),又
扣除被告已給付加班費4,62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0年9月
份加班費116元(計算式:22200÷30÷8×38.5×1.33=4736
,0000-0000=116)。
⑱100年10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3小時,均屬加班在2
小時內者,有原告提出100年10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9頁)。扣除生產獎金3,600元、超時津貼360元、整形
外科2,500元、部門獎金1,500元、病房獎金740元後,原告1
00年10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2,200元(計算式:18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200),又扣除被
告已給付加班費360元,被告未積欠原告100年10月份加班費
(計算式:22200÷31÷8×3×1.33=357)。
⑲100年11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1.5小時,均屬加班在
2小時內者,有原告提出100年11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一)第9頁)。扣除生產獎金2,750元、超時津貼180元、整
形外科1,650元、部門獎金2,020元、病房獎金1,140元後,
原告100年11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2,300元(計算式:1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300),又
扣除被告已給付加班費180元,被告積欠原告100年11月份加
班費5元(計算式:22300÷30÷8×1.5×1.33=185)。
⑳100年12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5小時,均屬加班在2
小時內者,有原告提出100年12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9頁)。扣除生產獎金2,400元、超時津貼600元、整形
外科1,650元、部門獎金1,510元、病房獎金920元後,原告
100年10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2,000元(計算式:18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000),又扣除
被告已給付加班費600元,被告未積欠原告100年12月份加班
費(計算式:22000÷31÷8×5×1.33=590)。
㉑101年1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51小時,其中加班在2
小時內者有48小時,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者有3小時,有原告
提出100年3月薪資表及班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9、17
0至172頁),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扣除生產獎金3,300元、超時津貼6,120元、整形外科
2,100元、部門獎金2,010元、病房獎金950元後,原告101年
1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2,400元(計算式:18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22400),又扣除被告已
給付加班費6,12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1年1月份加班費96
元(計算式:22400÷31÷8×48×1.33=5766,22400÷31
÷8×3×1.66=450,5766+000-0000=96)。
㉒101年2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20.5小時,均屬加班在
2小時內者,有原告提出101年2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9頁)。扣除生產獎金3,000元、超時津貼2,460元、整
形外科1,650元、部門獎金2,230元、病房獎金750元後,原
告101年2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2,300元(計算式:18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300),又扣除
被告已給付加班費2,460元,被告積欠原告101年2月份加班
費161元(計算式:22300÷29÷8×20.5×1.33=2621,0000
-0000=161)。
㉓101年3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5.5小時,均屬加班在2
小時內者,有原告提出101年3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10頁)。扣除生產獎金3,850元、超時津貼660元、整形
外科2,700元、部門獎金2,390元、病房獎金740元後,原告
101年3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2,300元(計算式:18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300),又扣除被
告已給付加班費660元,被告未積欠原告101年3月份加班費(
計算式:22300÷31÷8×5.5×1.33=658)。
㉔101年5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15小時,均屬加班在2
小時內者,有原告提出101年5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10頁)。扣除生產獎金3,050元、超時津貼1,800元、
整形外科3,400元、部門獎金1000元(4月份)、病房獎金660
後,原告101年2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1,600元【計算式
:18000+(00000-0月部門獎金1000)─0000-0000-0000
-000=21600】,又扣除被告已給付加班費1,800元,被告
未積欠原告101年5月份加班費(計算式:21600÷31÷8×15
×1.33=1738)。
㉕101年7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34.5小時,均屬加班在
2小時內者,有原告提出101年7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10頁)。扣除生產獎金2,900元、超時津貼4,140元、
整形外科2,400元、部門獎金2,280元、病房獎金720元後,
原告101年7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1,700元(計算式:18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1700),又扣
除被告已給付加班費4,140元,被告未積欠原告101年7月份
加班費(計算式:21700÷31÷8×34.5×1.33=4015)。
㉖101年8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2.5小時,均屬加班在2
小時內者,有原告提出101年8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10頁)。扣除特別工作獎金80元、突破獎金150元、整
外加給1,000元、超時津貼300元後,原告101年8月計算加班
費之工資應為35,200元(計算式:20000+16730─00-000-
0000-000=35200),又扣除被告已給付加班費300元,被告
積欠原告101年8月份加班費172元(計算式:35200÷31÷8×
2.5×1.33=472,472-300=172)。
㉗101年9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1小時,屬加班在2小時
內者,有原告提出101年9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
第11頁)。扣除特別工作獎金30元、整外加給1,200元、超時
津貼120元後,原告101年9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32,310
元(計算式:20000+13660─00-0000-000=32310),又扣
除被告已給付加班費120元,被告積欠原告101年9月份加班
費59元(計算式:32310÷30÷8×1×1.33=179,179-120
=59)。
㉘101年10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3.5小時,均屬加班在
2小時內者,有原告提出101年10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一)第11頁)。扣除特別工作獎金200元、突破獎金1250元
、整外加給900元、超時津貼420元後,原告101年8月計算加
班費之工資應為28,380元(計算式:20000+11150─000-00
00-000-000=28380),又扣除被告已給付加班費420元,
被告積欠原告101年10月份加班費113元(計算式:28380÷31
÷8×3.5×1.33=533,533-420=113)。
㉙101年12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1小時,屬加班在2小
時內者,有原告提出101年12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11頁)。扣除整外加給1200元、超時津貼120元後,原
告101年12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33,250元(計算式:2000
0+14570─0000-000=33250),又扣除被告已給付加班費1
20元,被告積欠原告101年12月份加班費58元(計算式:3325
0÷31÷8×1×1.33=178,178-120=58)。
3.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加班費5,209元(計算式:
175+473+712+131+166+70+163+144+270+1397+33
1+309+5+83+116+5+96+161+172+59+113+58=52
09)。
(二)原告主張被告102年3月份短少給付薪資:
1.鍾景仁整形外科診所門診薪資短少給付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每月於鍾景仁整形外科診所
上班時間核發薪資,每4小時1節,每節55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參本院卷(二)第63頁),而原告102年3月於鍾景仁整形
外科診所上班時間共72小時,有原告提出之102年3月班表為
證(參本院卷(一)第206至208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102年3
月薪資表,對照101年9月至102年2月薪資表均有關於整外門
診之薪資加計,可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3月鍾景仁整形
外科診所門診薪資9,900元(計算式:72÷4×550=9900),
即有理由。
2.102年3月25日至27日婚假短少給付部分:
原告102年3月份於產房上班共11小時、早上門診共10診、整
形外科72小時,有原告提出之102年3月份班表(參本院卷(一
)第206至2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38頁)
,而原告主張產房1天8小時,1天工資為1,300元,早上門診
每節55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
,故原告得請求產房工資1,788元(計算式:11÷8×1300=
1788)、早上門診工資5,500元(計算式:10×550=5500),
整形外科薪資共9,900元。另原告得請求專業獎金1,500元、
產房特殊部門獎金150元、綜合獎金1,700元,週六門診獎金
300元、超時津貼300元(參原告提出之102年3月薪資表記載)
、整形外科車馬補助費1,200元,有被告提出之原告102年3
月薪資明細計算式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二)第38頁),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102年3月薪資22,338元。按原告於102年3月
份上班天數比例計算,原告3日婚假應可請求被告發給薪資
共2,501元(計算式:102年3月計算婚假工資應扣除超時津貼
及整形外科車馬補助費,1788+5500+9900+1500+150+
1700+300=20838,20838÷25×3=2501),而被告已給付
原告婚假每日900元工資,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102年3月25
至27日婚假薪資。
3.102年3月28日至30日安胎假短少給付部分:
①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
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
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
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
計算。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
足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23日因懷孕出血至被告處看診,並自
102年3月28日至30日向被告請安胎假,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10頁),雖遭被告
否認稱原告向被告請假時未告知請病假或安胎假云云(參本
院卷(二)第56頁)。惟查原告主張其就上開期間向被告請假
,被告稱那3天班就先休息等語(參本院卷(一)第63頁),被
告未予爭執,且有鑒於原告自102年3月25日即告知被告因懷
孕出血希望請假2個月,原告懷孕出血情況乃為被告所知悉
,可見縱如被告辯稱原告未告知其請假理由,被告綜合上開
情狀應可知悉原告係因懷孕之生理因素請假,故回應原告那
3天就先休息等語。據此,原告主張其因懷孕出血需要安胎
向被告請假乙情,應堪採信。此外,揆諸上開法條意旨,不
論原告請假原因為病假或安胎假,均應計入病假計算,若1
年內未超過30日雇主即應給付工資一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102年3月28至30日工資1,250元(計算式:20838÷25×3
÷2=1250)。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2年3月份薪資23,589元(計算
式:22338+1250=23588),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102年3月
份薪資21,850元後,有原告提出之102年3月薪資可查(參本
院卷(一)第12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短少給付102年3月份
薪資1,738元。
(四)年假(除夕、初一)未加倍給付薪資部分:
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應放假之日如左: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七、農
曆除夕,勞動基準法3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
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應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
法第39條雖定有明文。原告主張99、100及101年除夕、初一
均上班而未休假,故請求被告加倍給付薪資等語,惟細鐸兩
造勞動契約約定之上班時間乃按班表排定,與一般企業之勞
動條件乃週一至週五平常日上班,週末或國定假日休假之情
形迥異。再者,原告自承雖除夕、初一未能休假,惟被告有
給予年假3日,其於初二至初四均有輪休休假,故關於春節
依上開規定雇主應給予4日休假(除夕至初三),被告僅給予
年假3日,不足1日之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給付工資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100及101年年假未休之工資2,413
元【計算式:①99年2月:(18000+0000-0000)÷28=861
②100年2月:23200÷28=829③101年1月:22400÷31=723
,①+②+③=2413】,即屬有理。惟系爭勞動契約具有排
班、輪休之特質,與其他一般企業勞工情形無法比擬,故原
告就其餘年假未休假請求被告加倍給付工資,洵屬無據。另
被告抗辯其於過年期間發給員工每班600元,應作為工資之
一部等語,雖遭原告否認稱上開600元屬於紅包性質,本院
審酌我國農曆過年期間雇主雖有發放紅包與職員之風俗民情
,惟被告每班600元發放非針對每個員工均一發放,而是針
對過年期間有上班之員工,解釋上應係就過年期間未能休假
之員工給予勞務之對價,故應屬工資之一部,被告既已發給
原告99年、100年及101年年假未休假工資3,600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99年、100年及101年年假未休假工資2,413元
,並無理由。
(五)特別休假未休假之薪資部分:
1.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
一定期間者,雇主每年應給予一定數日之特別休假。至於年
度終結時,勞工如尚有未使用之特別休假日,或因終止勞動
契約而未休者,應如何處理,勞基法本身對此並無規定,惟
於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此從穩定勞資關係之目的性考量而言,施行細則所定雇主
有給付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之義務,在勞基準未修
法明定特別休假權之行使期限前,固不失為可行之處理法則
。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並非法律授權命令
,亦非特別休假權行使之程序性規定,在特別休假權之規範
目的下(即應係鼓勵勞工休特別休假,而非鼓勵勞工不休特
別休假以向雇主換取工資),施行細則直接課予雇主給付未
休日數之工資義務,容有商椎之餘地。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對此項疑義,曾以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
「…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
產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
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假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
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
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以為因應,該函釋意見可兼顧特別休
假之規範目的及勞工休假權益之保障,殊堪採認。
2.至於勞工如係因雇主業務上需要而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此乃
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雇主仍應發給未休假日數之工資,
自屬當然。惟勞工是否因雇主業務上需要而無法休完年度特
別休假,應由勞工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未曾被告請求給予特別休假(參本院卷(一)第311頁),亦
未舉證證明是因被告業務需要而無法休完特別休假,則其請
求被告發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4,196元,即屬無據。
(六)被告高薪低報致原告受有短少失業給付損失部分:
1.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
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
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因原告懷孕
不適任其所擔任工作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原告所不爭
執,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即得請領失業給付。
2.按「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業給付每
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就業保險
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
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
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
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
查,經勞工保險局按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18,780元之60%計算,共發給6個月失業給付共計67,
608元(計算式:18780×60%×6=67608),此有原告提出之
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職權查詢勞保給付資料結果1份在卷可
參(參本院卷(一)第76至80頁)。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每
月工資為29,878元,已如上述,依勞委會所擬訂之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每月應投保薪資為30,300元,被告
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未以原告實際工資投保致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就其短少領取失業
給付之差額41,472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式:{00000-
00000}×60%×6=41472)。
(七)資遣費部分:
原告縱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依法
取得資遣費請求權,惟原告已向被告表示拋棄對被告之資遣
費請求權,此有原告書寫之文件1份為憑(參本院卷(一)第95
頁),原告對被告之資遣費請求權既已拋棄,則其嗣後自不
得再向被告為資遣費之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
7,340元,為無理由。
五、據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加班費5,209、102年3月積欠薪資1,738元、
元、失業給付損失41,472元,總計48,419元(計算式:5209
+1738+41472=4841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喚 廖淑存 ,並無調查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附表:
┌───┬─────────┬─────────┬──────────┬──────────┬─────┬───────┬────────┐
││計算加班費之該月工│超時加班時數│延長工時2小時內應付│延長工時超過2小時應│應領加班費│原告已領加班費│加班費差額(計算│
│時間│資(新臺幣)│(小時)│加班費(新臺幣)│付加班費(新臺幣)│金額(新臺│(新臺幣)│式:應領加班費金│
││││││幣)││額-原告已領加班│
││││││││費,單位為新臺幣│
││││││││)│
├───┼─────────┼─────────┼──────────┼──────────┼─────┼───────┼────────┤
│099/03│28900│5│28900÷31÷85×││775│600│175│
││││1.33=775│││││
├───┼─────────┼─────────┼──────────┼──────────┼─────┼───────┼────────┤
│099/06│26400│18│26400÷30÷818×││2633│2160│473│
││││1.33=2633│││││
├───┼─────────┼─────────┼──────────┼──────────┼─────┼───────┼────────┤
│099/07│23900│56│23900÷31÷848×│23900÷31÷88×│7432│6720│712│
││││1.33=6152│1.66=1280││││
│││││││││
│││││││││
├───┼─────────┼─────────┼──────────┼──────────┼─────┼───────┼────────┤
│099/08│22900│46.5│22900÷31÷846.5×││5711│5580│131│
││││1.33=5711│││││
│││││││││
├───┼─────────┼─────────┼──────────┼──────────┼─────┼───────┼────────┤
│099/09│22300│46.5│22300÷30÷846.5×││5746│5580│166│
│││││││││
├───┼─────────┼─────────┼──────────┼──────────┼─────┼───────┼────────┤
│099/10│22700│40│22700÷31÷840×││4870│4800(計算式:│70│
││││1.33=4870│││3840+960=││
│││││││4800)││
├───┼─────────┼─────────┼──────────┼──────────┼─────┼───────┼────────┤
│099/11│22300│45.5│22300÷30÷845.5×││5623│5460│163│
││││1.33=5623│││││
│││││││││
│││││││││
├───┼─────────┼─────────┼──────────┼──────────┼─────┼───────┼────────┤
│099/12│23100│37│23100÷31÷837×││4584│4440│144│
││││1.33=4584│││││
│││││││││
├───┼─────────┼─────────┼──────────┼──────────┼─────┼───────┼────────┤
│100/01│23700│38│23700÷31÷838×││4830│4560│270│
││││1.33=4830│││││
│││││││││
├───┼─────────┼─────────┼──────────┼──────────┼─────┼───────┼────────┤
│100/02│23200│58.5│23200÷28÷848×│23200÷28÷810.5×│8417│7020│1397│
││││1.33=6612│1.66=1805││││
│││││││││
│││││││││
├───┼─────────┼─────────┼──────────┼──────────┼─────┼───────┼────────┤
│100/03│22300│60│22300÷31÷848×│22300÷31÷812×│7531│7200│331│
││││1.33=5740│1.66=1791││││
│││││││││
│││││││││
├───┼─────────┼─────────┼──────────┼──────────┼─────┼───────┼────────┤
│100/04│22300│52│22300÷30÷848×│22300÷30÷84×│6549│6240(計算式:│309│
││││1.33=5932│1.66=617││5880+360=││
│││││││6240)││
│││││││││
├───┼─────────┼─────────┼──────────┼──────────┼─────┼───────┼────────┤
│100/05│22400│42│22400÷31÷842×││5045│5040│5│
││││1.33=5045│││││
│││││││││
├───┼─────────┼─────────┼──────────┼──────────┼─────┼───────┼────────┤
│100/06│22200│27.5│22200÷30÷827.5×││3383│3300│83│
││││1.33=3383│││││
│││││││││
├───┼─────────┼─────────┼──────────┼──────────┼─────┼───────┼────────┤
│100/07│22300│23│22300÷31÷823×││2751│2760│0│
││││1.33=2751│││││
│││││││││
├───┼─────────┼─────────┼──────────┼──────────┼─────┼───────┼────────┤
│100/08│22200│38│22200÷31÷838×││4524│4620│0│
││││1.33=4524│││││
│││││││││
├───┼─────────┼─────────┼──────────┼──────────┼─────┼───────┼────────┤
│100/09│22200│38.5│22200÷30÷838.5×││4736│4560│116│
││││1.33=4736│││││
│││││││││
├───┼─────────┼─────────┼──────────┼──────────┼─────┼───────┼────────┤
│100/10│22200│3│22200÷31÷83×││357│360│0│
││││1.33=357│││││
│││││││││
├───┼─────────┼─────────┼──────────┼──────────┼─────┼───────┼────────┤
│100/11│22300│1.5│22300÷30÷81.5×││185│180│5│
││││1.33=185│││││
│││││││││
├───┼─────────┼─────────┼──────────┼──────────┼─────┼───────┼────────┤
│100/12│22000│5│22200÷31÷85×││590│600│0│
││││1.33=590│││││
│││││││││
├───┼─────────┼─────────┼──────────┼──────────┼─────┼───────┼────────┤
│101/01│22400│51│22400÷31÷848×│22400÷31÷83×│6216│6120│96│
││││1.33=5766│1.66=450││││
│││││││││
├───┼─────────┼─────────┼──────────┼──────────┼─────┼───────┼────────┤
│101/02│22300│20.5│22300÷29÷820.5×││2621│2460│161│
││││1.33=2621│││││
│││││││││
├───┼─────────┼─────────┼──────────┼──────────┼─────┼───────┼────────┤
│101/03│22300│5.5│22300÷31÷85.5×││658│660│0│
││││1.33=658│││││
│││││││││
├───┼─────────┼─────────┼──────────┼──────────┼─────┼───────┼────────┤
│101/05│21600│15│21600÷31÷815×││1738│1800│0│
││││1.33=1738│││││
│││││││││
├───┼─────────┼─────────┼──────────┼──────────┼─────┼───────┼────────┤
│101/07│21700│34.5│21700÷31÷834.5×││4015│4140│0│
││││1.33=4015│││││
│││││││││
├───┼─────────┼─────────┼──────────┼──────────┼─────┼───────┼────────┤
│101/08│35200│2.5│25200÷31÷82.5×││472│300│172│
││││1.33=472│││││
│││││││││
├───┼─────────┼─────────┼──────────┼──────────┼─────┼───────┼────────┤
│101/09│32310│1│32310÷30÷81×││179│120│59│
││││1.33=179│││││
│││││││││
├───┼─────────┼─────────┼──────────┼──────────┼─────┼───────┼────────┤
│101/10│28380│3.5│28380÷31÷83.5×││533│420│113│
││││1.33=533│││││
│││││││││
├───┼─────────┼─────────┼──────────┼──────────┼─────┼───────┼────────┤
│101/12│33250│1│33250÷31÷81×││178│120│58│
││││1.33=178│││││
│││││││││
├───┼─────────┼─────────┼──────────┼──────────┼─────┼───────┼────────┤
│合計││││││││
││││││││5209│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