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538號
原   告  賴木河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慧
被   告  林弘翔林宗耀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複代理人  侯珮琪 律師
       林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98年9月18日經朋友即證人陳
永松邀約與被告一同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旅遊,並住宿在位於
深圳市寮步區之酒店,於翌日(即19日)晚間被告提議大家
一起玩撲克牌,以金錢輸贏,並找來1名訴外人陳姓台商加
入賭局,不到1小時,經結算原告輸給訴外人陳姓台商新臺
幣(下同)8,000,000元(下稱系爭賭債),此時,被告拿
出1本空白本票,向原告稱系爭賭債由其負責處理,並要求
原告簽發面額8,000,000元本票交予其收執,原告當場依被
告要求簽發面額8,000,000元本票交予被告,隨後,原告於
98年9月20日結束旅遊返台。嗣於98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表
示願幫忙找資金清償系爭賭債,因借貸有利息,於加計利息
後,要求原告另簽發面額8,250,000元本票供其收執,原告
不疑有他,遂於當日簽發票據號碼029751號,面額8,250,
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
本票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亦未告知原告處理情形,直至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於
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10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在案。(二)賭博行為係刑法第260條明定禁止之行為,故
因此所生債權依法不得行使請求權,原告係因系爭賭債而簽
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20上字
第799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賭債。況被告倘
以「惡意或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本票,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是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關係被告是否能
行使票據權利,此部分請被告詳為說明。再者,被告取得系
爭本票後,至今未曾告知原告已否向訴外人陳姓台商清償系
爭賭債,可推知被告未清償系爭賭債,否則系爭本票面額高
達8,250,000元,一般民間借款每年利息高達30%左右,倘被
告有替原告處理系爭賭債,早應向原告請求負擔票據責任,
豈會拖延4年才聲請本票裁定,並代繳高額利息,顯有違常
情。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可見係由第三人出借資金
予元原告,被告擔任保證人,8,250,000元並非由被告出借
資金,則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不足以證明原告自被告處
取得借款。(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到期日,
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應為見票即付,故對於原告而言,系
爭本票應於101年10月8日已時效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消滅時
效而拒絕給付,至於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上所載到期日,究
由何人所填載,尚待被告說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於98年10月8日所簽發、票據號碼029
751號,面額8,250,000元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98年10月8日向被告借款,並簽發
系爭本票及於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被告當場將現金8,250,
000元交給原告。(二)被告有拿珠寶向朋友借款10,000,
000元,朋友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經營榮元營造設於彰化銀行
帳戶內,而原告向被告表示急須現金購買挖土機,原告遂將
放在公司內現金交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原
告於98年10月8日所簽發、票據號碼029751號,面額8,250
,000元、到期日100年10月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8月29
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10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107號民事
聲請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得隨時持上開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
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票
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
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就其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負
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
,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
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
(三)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
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587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
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
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
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
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8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坦承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足見被告係自有正當
處分權人即發票人處受讓系爭本票,原告雖主張係因系爭
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語,然僅生票據法第13條
但書規定,原告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
告而已,尚不生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而被告
既已否認係因系爭賭債而取得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賭債為原因關係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經
查:
1.本院依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結果顯示:原告於98年9月18
日自臺中出境,並於同年月20日自臺中入境,其班機編號
均為「AE」;被告則於98年9月18日自高雄出境,並於同
年月20日自高雄入境,其班機編號均為「BR」等情,有入
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雖均於98年9月18
日出境並於同年月20日入境,然渠等入出境地點均不相同
,且渠等入出境均非搭乘同一架班機,尚難認兩造於98年
9月18至20日期間曾見面並賭博。
2.原告請求傳訊證人 陳永松 ,經本院向原告所陳報證人陳永
松之送達地址,對證人陳永松寄送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
期通知書,因未獲會晤證人陳永松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派出所,並
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所陳報證人陳永松之送
達地址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然證人陳永松並未於103年1月8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03年1月
8日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又原
告並未陳報證人陳永松之年籍資料,故本院無從查證原告
所陳報證人陳永松送達地址是否與其戶籍地址相符,自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處理,參以,原告與其訴訟
代理人於103年4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本件
原告主張是因為處理賭債而簽發本件票據交給被告有何證
據方法?)找不到證人等語,從而,本院無從傳訊證人陳
永松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3.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綜上以析,無從認定有如上開原告主張其
係因系爭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之情形。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倘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
爭本票,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無須負擔票據責任,是
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關係被告是否能
行使票據權利,此部分請被告詳為說明等語,已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原告向被告表示急須現金購買挖土機,原告
於98年10月8日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及於借款契
約書上簽名,被告當場將現金8,250,000元交給原告等語
。復查:
1.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等情,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至原告主張
此部分應由被告詳為說明乙節,容有誤會。
2.復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
,「收訖無訛」者,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
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而被告所辯前詞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
影本2份、錄音譯文1份及錄音光碟1片為證。查:
⑴上開借款契約書2分,其中1份借款契約書之「乙方」欄具
有「賴木河」簽名及印文且其上記載:「立契約書人林宗
耀(以下簡稱甲方)賴木河(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茲因借
款事宜,訂立本契約,條款如後:一、甲方願貸與乙方新
臺幣(下同)捌佰貳拾伍萬元整,於訂立本約之同時,由
甲方轉帳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亦可,
經簽約後乙方不得異議及反悔。二、借貸期限為壹年,自
98年10月8日日起至100年10月8日止。以現金交付乙方親
自確認收訖無誤。三、利息每壹萬元月息伍佰元,…。」
等語,另1份借款契約書則記載:「本人林宗耀(以下稱
甲方)因資金需求向 黃錦國 先生(以下稱乙方)借款新臺
幣壹仟萬元整,甲方同意以鑽石十三顆、紅寶石15.58克
拉等六顆作抵押。…。」等語。
⑵上開錄音譯文記載:「…林弘翔:之前要開挖土機公司,
就沒那個啊,你這陣子好嗎?賴木河:壞,哈哈哈,壞壞
壞壞壞。林弘翔:那個喔,咱之前喔,之前兩年多前八百
多萬啊。賴木河:嗯。林弘翔:也看看要怎麼樣處理,那
個都是真珠白錢處理借給你,我又掛保證人這樣,整個利
息都是我在幫你繳,我也繳很多了呀。賴木河:對啊,我
現在就什麼都沒有啦。林弘翔:對啊,我本來就想說我們
一起做挖土機公司,賺了看要怎麼樣,那時候想也是,我
也是想說幫你的忙,對吧?賴木河:對。林弘翔:你也知
道,那個真珠白錢借你、幫忙你,人家也是這樣借我們的
呀,對否。賴木河:對。」等語。
⑶參以,原告於103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提示被告庭呈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各1份,對於被告前
開陳述有何意見?)借款契約書跟本票都是我簽的,但是
我沒有收到被告錢,我之所以會簽立借款契約書,是因為
被告說要幫我借錢。借款契約書的借貸期限欄記載「100
年10月8日」不是我寫的。」等語,及於103年4月9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被告103年4月1日民事答辯
狀後附錄音譯文,請原告確認是否你與被告的對話內容?
)是的。」等語。足見原告坦承上開借款契約書之「乙方
」欄內「賴木河」簽名及印文係其所為,且上開錄音內容
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⑷觀諸上開借款契約書記載被告向他人借款後再轉借予原告
,且被告已將借款現金交予原告親自確認收受等情,核與
上開錄音譯文顯示原告對於被告表示其向他人借款後再轉
借予原告,被告因而持續繳納利息等情,原告一再稱「對
」並未加以否認乙節,大致相符,參以,上開借款契約書
之「乙方」欄具有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綜上,足認被告所
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3.至原告固聲請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於98至100年間財產清冊
暨所得資料清單,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被
告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於98年10月至100年10月8日間交易明
細料,然此等資料充其量僅顯示被告之所得及登記其名下
之不動產、車輛,以及被告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往來
等情,然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貸款之資金來源不以貸款
人之所得及登記其名下之不動產、車輛及金融機構帳戶內
款項為限,自難僅以前開資料而逕行推論被告未將上開借
款契約書所載借款交予原告。
4.綜上以析,原告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向被告借款,被告
將借款以現金當面交予原告,原告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原告基於票據之文義性,應就其所簽發系爭本票
負票據責任。
(六)另原告雖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到期日,
應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對於原告而言應於101年10月8日
已時效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惟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以,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於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
身(最高法院88年度臺簡上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所為時效抗辯,充其量僅使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消滅而
非票據債權本身,則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告
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至原告請求將系爭
本票記載「憑票准於『100年10月8日』無條件擔任」等語
,其中手寫數字部分送鑑定,以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
並未填載到期日,此部分手寫數字係遭偽造乙節,已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主張:原告係因系爭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原
告得拒絕給付給付系爭賭債,且被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
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原
告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再者,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到期日,應為見票即付,系爭本
票對於原告而言應於101年10月8日已時效消滅,原告自得
主張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等情,委不足採,則原告執此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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