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303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被 告 蔡綾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綾珠於民國88年6月14日邀同其女即被告
蘇惠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經財政
部於90年8月14日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
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88年6月24日起至93年6月24日
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週年利率11.88%按月計付,並自88年
6月24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4日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加收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蔡綾珠借得上開
款項後,自90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至90年6月14日
尚積欠190,214元(包含本金182,447元、利息7,225元、違
約金542元),被告蔡綾珠依約喪失期限利益,且原告已將
上開借款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
貸款信用保險」,由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1
年8月間理賠原告171,193元(計算式:190,214元x90%=1711
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抵充計算至90年10月5日止
之利息13,297元及本金157,896元,尚欠本金24,551元,再
分別於91年8月14日及92年1月10日以被告蔡綾珠設於原告之
存款帳戶內存款,各抵銷本金609元、2元,尚有本金23,940
元迄未清償。綜上,被告蔡綾珠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蘇惠美為
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30,940元,及自9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與保險公司於90年1月10日以193,448元
達成清償全部債務,當時保險公司表示債權已全部轉讓,之
後,被告因家中淹水,相關資料已滅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綾珠於88年6月14日邀同被告蘇惠美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經財政部於90
年8月14日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更名
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簽訂借據,約定借款250,000元,
借款期間自88年6月24日起至93年6月24日止,利息自借款
日起依週年利率11.88%按月計付,並自88年6月24日起以
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近或繳納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
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蔡綾珠
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0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至
90年6月14日尚積欠190,214元(包含本金182,447元、利
息7,225元、違約金5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款申請書、借據、放款保證登錄單、保證人基本資料
登錄單、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及財政部90年8月14日台財融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原告已將上開借款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由訴外人國華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8月間理賠171,193元(計算式
:190,214元x90%=1711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抵
充計算至90年10月5日止之利息13,297元及本金157,896元
,尚欠本金24,551元,並分別於91年8月14日及92年1月10
日以被告蔡綾珠設於原告之存款帳戶存款各抵銷本金609
元、2元,尚有本金23,940元迄未清償,而被告蔡綾珠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且被告蘇惠美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要保書暨保險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
、特約條款、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申請理賠金額計
算表、理賠款明細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並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蘇惠美之夫 徐明吉
。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申請理賠金額計算表記載申請理賠金額
171,193元係本金182,447元及自90年2月14日起至同年6月
14日止之利息7,225元、違約金542元共計190,214元之90%
即171,193元等情,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理賠款明細表記載
本件借款之申請理賠款係171,193元乙節,大致相符,亦
與原告所提出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記載:「肆、(
理賠事項)…三、借款人未依約定償還借款本息時,由公
司(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按本保險契約規定
,賠付損失金額之90%,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損失金額之
10%。」等語,互核一致,是上開申請理賠金額計算表所
載內容應堪信為真實。
2.至被告固辯稱已與保險公司以193,448元達成清償全部債
務等語,然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至證人徐
明吉於103年4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依
被告所述是由你出面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清
償債務的事,有無此事?)有的。(請詳述當時情形?)
保險公司的人以電話跟我聯絡,說被告蔡綾珠欠寶島銀行
的款項我太太是保證人,保險公司已經把錢賠給銀行,要
向我們求償,之後我用匯款的方式把錢匯給保險公司。(
你當時匯款多少錢給保險公司?)好像是17萬多或19萬多
,時間太久我不記得詳細數字。對方說如果錢有還的話,
就沒有利息或違約金的問題,銀行那邊會開清償證明,後
來我有收到清償證明。(清償證明目前在何處?)水災的
時候,被水泡濕了就丟掉了,我想已經還了,且那麼多年
了。」等語,觀諸上開證人徐明吉證述內容,雖提及曾匯
款予保險公司,然無法詳細說明匯款之具體金額,自難僅
據上開證人徐明吉證述內容而逕行推論被告已清償本件借
款之全部債務。
3.綜上以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至被告所辯前
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
2人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