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零壹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與原告簽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經原告核發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免年費之VISA信用卡一張。依
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之約定,各筆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
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其最高上限為年息百分之十九
‧七一)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於原告核發信用
卡後,陸續簽帳刷卡消費,惟於102年7月26日臨櫃繳款後即
未再繳款,至102年10月1日止尚欠104,032元(包含本金100
,116元、利息及違約金3,916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4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登報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