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三號抗告人 饒鴻奇 選任辯護人 王敬堯 律師
何家怡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五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一0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為確保對被告之追訴、審判或執行,以及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出海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刑事被告有無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係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並認定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饒鴻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前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發回更審,回復第二審程序(經原審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訊問抗告人後),審酌抗告人所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二至五所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原裁定漏列)等罪部分,業經第一審認定係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四年(原裁定漏列)。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所犯係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誘發逃亡之機率甚高,極易有畏懼罪刑而潛逃之心念,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可能,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原因,惟酌以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情。業經敘明本件命抗告人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依據及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糖尿病宿疾致視力幾近全盲,檢察官未按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護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障視覺障礙者就訊權益,第一、二審審理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各該審級違反證據提示之法則,程序面,係違反法律保留程序,實質面,抗告人未自同案被告 林玉妹 處取得不法所得。
㈡抗告人幾近全盲(矯正後視力右眼0.01左眼0.07),行動不
便,生活上均需傭人看護,縱事後被判有罪亦無逃亡國外之可能,爰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本件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所涉罪嫌重大(業經原審於103年6月30日判決抗告人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尚未確定),且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可能,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原因,惟審酌本件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之理由及依據,核乃原審對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限制住居又屬限制抗告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無踰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法,主張自己無逃亡國外之可能,並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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