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再抗告人山鈺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張秋田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撤銷第一審部分裁定,自為裁定駁回聲請再審及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壹、張秋田部分:
一、本件再抗告人張秋田對於第一審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三○五號違反政府採購法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鈺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投標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卓蘭發電廠「景山溪尾水路及哆囉固溪放水路緊急清理工程」,係採限制性招標,無需另找其他廠商陪標護航,當時其並非山鈺公司負責人,亦非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股東,與任職中泰公司之 黃國光 ,尚無股東關係,黃國光邀請 曾鴻淵 參與投標,且應允免除曾鴻淵積欠中泰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債務之事,張秋田並不知情,況據黃國光對話錄音及相關資料顯示,曾鴻淵當時並未積欠中泰公司該債務,而係於九十六年間,因交易始積欠中泰公司三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原確定判決認定「張秋田與黃國光共同基於免除曾鴻淵中泰公司二十五萬元債務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等情,自屬違誤,且黃國光與張秋田嗣因糾紛、爭訟等糾葛,其對張秋田怨隙極深,而與曾鴻淵共同計畫、誣陷張秋田,始為虛偽之證述,原確定判決認定張秋田犯罪,顯與事實不符,並提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證據為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已敘明張秋田聲請再審提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證據,或已存於原確定判決之案卷內,或已屬其知悉而未提出,或於原確定判決後始行產生,不符新證據「須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事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且該等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張秋田有利之判決,不具備新證據之「顯然性」要件,難認係屬新證據,不符合上開聲請再審規定。另張秋田主張黃國光、曾鴻淵之證言係屬虛偽,亦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之證據。因認第一審駁回張秋田聲請再審之裁定,並無不合,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張秋田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山鈺公司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再抗告,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山鈺公司因其代表人張秋田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該公司僅科以該罪之罰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山鈺公司再審之聲請,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雖由第二審裁定撤銷該第一審裁定,但仍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依上開規定,既經第二審裁定,自不得再抗告。乃山鈺公司猶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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