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上訴人 林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志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刑(累犯),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略以:(一) 吳美蓉 於警詢供稱:向上訴人買過二次,第一次在民國九十九年底,購買三萬顆媚力源膠囊已全部售出,第二次約一00年八月底,訂購十萬顆,還沒拿到等語。上訴人早在一00年二月二十日已進口媚力源膠囊,數量足供交付吳美蓉,自無遲至一00年七月十四日前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五、四四0五號緩起訴處分(下稱緩起訴案件)時,猶未交付完畢之理。又原判決認扣案二張發票均屬第一次訂購而分次交貨所開立,惟發票並非交易之唯一憑證,原審未查吳美蓉第一次訂購三萬顆,若已全數開立發票,是否均交付警方?若未全數開立,原因為何?率為上揭認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上訴人於一00年九月二日發票記載品項為「儷美」、「媚力源」膠囊,與緩起訴案件之「艾美」膠囊不同,何以推斷其明知「儷美」、「媚力源」膠囊亦含有西藥成分?原審逕認上訴人「明知」,而論處販賣禁藥罪名,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禁藥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明知」所販售之膠囊係禁藥,於理由內敘明:⑴、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供稱:本件系爭膠囊與上揭緩起訴處分案件有關膠囊,係由上訴人同一批輸入,應客戶要求申請「艾美」、「媚力源」、「儷美」三個名稱,後二者由吳美蓉販賣等語,而上揭緩起訴案件上訴人出售 賴蕊 「艾美」膠囊,係於一00年五月十三日為警查獲,經檢驗出西藥成分,而由檢察官於一00年七月十四日對上訴人為緩起訴處分,本件販售予吳美蓉之膠囊既與緩起訴處分販賣予賴蕊者為同一批,則上訴人於緩起訴處分後已明知其販售之膠囊均含有西藥成分。⑵、統一發票,係於買賣雙方銀貨兩訖情形所開立,吳美蓉證稱向上訴人第一次訂購三萬顆係分批交貨,二張發票交貨量合計二萬四千粒,尚未達第一次訂購之數量,可知扣案一00年九月二日上訴人所開具之發票,應係第一次訂購而分次交貨所開立,斯時上訴人明知販售之膠囊含有西藥成分,仍予販售。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以及吳美蓉供證一00年九月二日發票係定金,尚未交貨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因認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禁藥之犯行已達確信之心證。所為判斷,核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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