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進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52、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進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進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且衡酌其各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輕重程度,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所犯法條│├──┼───────┼───────────────┤│一│竊取鐵片6塊(│梁進祥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價值約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下同】1,200元│算壹日。│││)││├──┼───────┼───────────────┤│二│竊取鋁管2支(│梁進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千│││價值約70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銅線2梱(價值│元折算壹日。│││約30元)││├──┼───────┼───────────────┤│三│竊取腳踏車1部│梁進祥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價值約3,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元)│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