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六號上訴人 胡絲琳 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四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胡絲琳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至9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及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罪刑(均累犯,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供出 陳子傑 、 王閔宣 、 齊明偉 、綽號爲「胖哥哥」、「嘉義胖子」之人為本件毒品來源,陳子傑之販毒犯行雖經偵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及調查,惟應審究陳子傑所受調查之事項,是否與上訴人供出之毒品來源有關,不可單以「嫌犯於另案遭查獲」,即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刑之適用。又毒品交易,於交付毒品之際未同時交付款項者在所多見,原判決以上訴人匯款予王閔宣、齊明偉之時間,較其自身販售毒品之時間更晚,推論其等非上訴人毒品來源,顯有違誤。另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供出販賣予綽號「猴子」 陳佳偉 之毒品來源係綽號「胖哥哥」、「嘉義胖子」之人,原判決未說明偵查結果,遽為不利認定,而未適用上揭減刑規定,同有不適用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須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依該條項規定減刑。本件上訴人經查獲後,雖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偵查中供述向陳子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早已於一0一年五月七日起,即針對陳子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得知陳子傑涉有販賣毒品之犯嫌,乃循線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查獲。且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
八、二一六七六、二一六七四號對陳子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販賣毒品之對象均非上訴人,則上訴人之供述與陳子傑遭查獲販賣毒品犯行之間,並不具關聯性。又上訴人先僅泛稱「向王閔宣、齊明偉購買毒品」云云,後於原審已稱:向其等取得毒品與本件之毒品來源無關(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則其主張於一0一年十二月間匯款向齊明偉、王閔宣購買毒品云云,縱或屬實,自難謂與本件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有何關聯。至其於偵查中供述販賣予綽號「猴子」陳佳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胖哥哥」者購買,惟並未供出該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俾使偵查機關得以發動偵查,亦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有間。原判決因認本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未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已依據卷證資料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依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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