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應補充其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F0000000」、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陳宜宣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陳宜宣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時間係102年3月間云云,尚不足採。」
二、爰審酌被告陳宜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3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005號被告陳宜宣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4日
5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4日4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方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203巷口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犯嫌代碼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㈡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曾文鐘檢察官林恒翠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