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添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毒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添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前案紀錄補充並更正為:「翁添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26日釋放。然翁添富並未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次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1年2月21日停止戒治轉受刑人,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釋放。惟翁添富又先後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8號、95年度簡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入監執行,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以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暨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調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