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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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達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達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徐達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
2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4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執行筆錄影本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欄、備註欄及編號3、4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表:受刑人徐達龍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5月13日凌晨零│99年5月10日起至│││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9年5月13日│││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9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483號│字第2032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1962│99年度桃簡字第20││審││號│95號││├────┼─────────┼────────┤││判決日期│99年8月27日│99年8月3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1962│99年度桃簡字第20││判決││號│95號││├────┼─────────┼────────┤││判決│99年9月30日│99年10月0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士林地檢102年度│士林地檢102年度││備註│執助丙字第305號│執助丙字第306號│││││└───────┴─────────┴────────┘┌───────┬─────────┬────────┐│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8月│有期徒刑15年8月│││││├───────┼─────────┼────────┤│犯罪日期│97年10月25日│97年10月30日│││││├───────┼─────────┼────────┤│偵查(自訴)│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8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第2878號、第3177號│字第2878號、第31│││、第3872號、98年度│77號、第3872號、│││毒偵字第574號│98年度毒偵字第57││││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1468│99年度上訴字第14││審││號│68號││├────┼─────────┼────────┤││判決日期│99年12月8日│99年12月8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判決││2028號│2028號││├────┼─────────┼────────┤││判決│100年4月28日│100年4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士林地檢100年度執│士林地檢100年度││備註│字第1615號(編號3│執字第1615號(編│││、4已定刑為有期徒│號3、4已定刑為│││刑18年6月)│有期徒刑18年6月││││)-期滿日為1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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