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清凱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9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轉讓禁藥所得新台幣肆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甲○○(綽號KEVIN)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
DMA,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下稱MDA)、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安非他命(下稱MDE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MDMA、MDA及MDEA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民國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甲○○前為施用,而以每顆新台幣(下同)700元之價格,購
入10至15顆內含MDA、MDMA、MDEA成分之藥錠(下稱搖頭丸藥錠)。嗣於101年3月28日晚間7時26分許,接獲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至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探詢有無搖頭丸之簡訊,因認其前購之搖頭丸藥錠尚餘5顆,遂回覆有,並告知價格「4仟有剩吧」,且與乙○○約於該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成功國民小學(下稱成功國小)門口碰面。見面後,甲○○即帶同乙○○至其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補習班內欲交付搖頭丸藥錠時,甲○○發現其尚餘6顆搖頭丸藥錠,分別為淡藍色藥錠1顆(淨重0.29公克)、粉紅色藥錠5顆(其中3顆總淨重0.87公克;2顆總淨重0.50公克),因而變更原本欲販賣以營利之犯意,改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以4200元購入之該6顆搖頭丸藥錠以4000元之價格轉讓予乙○○,並收取乙○○交付之4000元。嗣乙○○於翌(29)日晚間6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乙○○乃主動將上揭藥錠共6顆交由警方查扣(淡藍色藥錠1顆,嗣取樣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27公克;粉紅色藥錠5顆,其中3顆各取樣0.02公克化驗,總驗餘淨重0.81公克,另2顆各取樣0.02公克化驗,總驗餘淨重0.46公克),進而查悉上情。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更名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頁),故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頁正背面、第88頁背面-第89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自承不諱,而被告與乙○○,於101年3月28日先以簡訊聯繫,被告再於上開時、地交付6顆搖頭丸藥錠予乙○○,乙○○並給付4000元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14516偵卷第57-59頁;原審卷第79-83頁;本院卷第86-88頁),並有乙○○手機之簡訊翻拍照片、被告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14516偵卷第20-25頁)。此外,乙○○為警查扣之搖頭丸藥錠6顆,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樣鑑定(各藥錠之淨重、取樣供鑑定之重量,驗餘淨重均詳如前述),均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MDEA成分等情,有該局101年4月25日北市鑑毒字第110號鑑驗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14516偵卷第68頁;1185毒偵卷第13-17、20頁)。依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按第二級毒品MDA、MDMA、MDE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MDA、MDM
A、MDEA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轉讓予已成年之乙○○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符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禁藥MDA、MDMA、MDEA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1.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販賣之犯行,辯稱:我是以每顆700元買入搖頭丸藥錠;乙○○說要買時,我以為我還有5顆,所以跟他說4000元有找,當我要拿搖頭丸藥錠給他時,發現我還剩6顆,我就想說湊6顆給他,只跟他拿4000元,我並沒有賺錢等語。
2.經查:⑴乙○○於101年3月28日發送簡訊予被告探詢搖頭丸事宜時,
被告回覆其價格「4仟有剩吧」,於乙○○依約抵達後,被告則稱價格算錯了,應該超過4000元,就算乙○○4000元等語,故乙○○以4000元取得被告所交付扣案之6顆搖頭丸藥錠等情,業據證人乙○○迭於偵查、本院證述綦詳(1185毒偵卷第38頁;14516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87頁),並有乙○○前述手機之簡訊翻拍照片可徵(14516偵卷第20頁)。
堪認被告就該次予乙○○搖頭丸藥錠之價格,先稱低於4000元,其後則向乙○○表示其價格算錯,應超過4000元,但僅收4000元。
⑵雖乙○○於102年9月12日本院作證時稱:我一開始就跟被告
說要6顆搖頭丸云云(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惟查:①乙○○於該日作證之初則稱:我記得當時有跟被告講要買的顆數,但我現在忘記他講的顆數等語(本院卷第87頁),雖其解釋稱:剛開始我說不知道幾顆,但我看到卷內資料,回想起來才記起是6顆;我看到簡訊內容才想起來是6顆云云(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惟查在乙○○稱其忘記被告所稱之顆數,至其明確稱一開始就跟被告說要6顆搖頭丸時,本院並未提示任何卷內資料予乙○○閱覽,且在本院提示被告與乙○○間之簡訊內容予乙○○閱覽時,乙○○乃稱我忘記被告說的顆數等語,此參本院該次庭訊筆錄自明(本院卷第86-88頁)。既然本院提示簡訊照片時,乙○○仍稱不記得顆數,嗣後本院並未提示其他卷證資料予乙○○閱覽,則乙○○稱其看到卷內資料、簡訊內容後回想起來是6顆之陳述,是否可信,即值起疑。②次查,乙○○於101年3月29日警詢陳稱:共向被告買過3次搖頭丸,分別為100年7、8月間、100年12月間及101年3月28日,前2次購買搖頭丸之金額及數量均不記得(1185毒偵卷第10頁);於101年8月23日偵查則稱:共向被告買3次搖頭丸,前2次都各買1至2顆搖頭丸,至於該2次共給多少錢我忘記了(14516偵卷第58頁);於本院稱:跟被告買過3次搖頭丸,不記得買1顆多少錢,也不記得101年3月28日買的有無比其他次便宜(本院卷第86頁背面),由其前開陳述,可知乙○○對其歷次向被告購買搖頭丸之數量、1顆之價格,均不記得,顯見其記憶力非佳。則其於本院所稱其回想當時有跟被告說要買6顆搖頭丸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可疑。③況查乙○○於案發之初,於101年3月29日在偵查中結證:昨晚10時許我以4000元向被告買6顆搖頭丸;在向他買之前,我先用我0000000000門號傳簡訊到他0000000000門號,跟他說我想向他調東西,這樣他就看得懂了,過一會,他就回說要不要跟他發生關係,意思是要不要嗑藥,我用簡訊回他說好,並問價格,他就說4000元有找,我們就約在成功國小的正門口見面等語(1185毒偵卷第37-38頁),亦未提及其以簡訊與被告聯繫時,有提到要買之顆數,且其於歷次警詢、偵查、原審就本件作證時,亦未曾提及該日到成功國小前,有跟被告說要買6顆搖頭丸(參14516偵卷第10-14、16-17、57-59頁;1185毒偵卷第33-35頁;原審卷第79-83頁),則在無其稱要買6顆內容之簡訊資料佐證下,能否以其嗣於本院前開證述,遽認其與被告聯繫時,即明確告知要買6顆搖頭丸藥錠,而認被告所述本以為還剩5顆搖頭丸藥錠,後發現有6顆,遂湊6顆給乙○○之抗辯,全無足採?實非無疑。
⑶再查,乙○○稱當日跟被告拿搖頭丸藥錠後,即在被告住處
睡覺過夜等語(原審卷第80頁背面),而被告亦稱乙○○曾在其住處過夜(本院卷第89頁背面),顯見2人關係匪淺,是被告非無可能以低於進貨之價格轉讓搖頭丸藥錠予乙○○。參以乙○○證稱於本次(即101年3月28日)前,亦曾向被告買過2次搖頭丸藥錠,被告主觀上應認乙○○對之前所買1顆搖頭丸藥錠之價格知之甚明,倘其本次給予乙○○搖頭丸藥錠之價格,未較之前便宜,衡情其無於簡訊先向乙○○稱價格「4仟有剩吧」,嗣於碰面後再表示其價格算錯,應超過4000元,但僅收4000元之理。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全難採信。
3.綜上,乙○○於本院所為一開始就跟被告說要買6顆搖頭丸藥錠之證詞,有前述瑕疵,被告上開抗辯,復非全然不足採,則被告本次交付搖頭丸藥錠予乙○○時,有無營利之意圖,即非無疑。本件既有合理之懷疑,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認被告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營利之意圖,其犯行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審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其犯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要件不符,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轉讓屬第二級毒品MDA、MDMA、MDEA之禁藥,足以
助長吸毒歪風,並戕害他人身心,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轉讓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兼衡其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14516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始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物之諭知: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該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徵(14516偵卷第21頁);乙○○交付予被告之4000元,亦為被告所有,雖均未扣案,然分屬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諭知沒收。至被告轉讓予乙○○之淡藍色藥錠1顆(淨重
0.29公克,取樣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27公克)、粉紅色藥錠3顆(總淨重0.87公克,各取樣0.02公克化驗,總驗餘淨重0.81公克)、粉紅色藥錠2顆(總淨重0.50公克,各取樣0.02公克化驗,總驗餘淨重0.46公克),雖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MDEA等成分,為違禁物,然被告已轉讓予乙○○,且在乙○○施用毒品案件所查扣,應在該案宣告沒收,本案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