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第一審無罪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淑美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淑美於民國101年5月5日下午6時許,在其所任職之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商店處,因與 李明昌 有所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公然以「你們人多就怕你們喔!幹你娘!我才不怕你們!」等語辱罵李明昌,足以貶損李明昌之名譽,經李明昌當場詢問李淑美在罵何人,李淑美答稱:「誰回答我就罵誰!怎樣你想打我嗎?笑你不敢!」等語,李明昌因而出手毆打李淑美(李明昌所犯傷害罪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758號判處拘役59日,嗣李明昌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李明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李明昌、證人 潘素卿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尚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渠等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已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其等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李明昌、潘素卿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尚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且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淑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李明昌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潘素卿跟伊會計在講電話,她請伊會計上來處理事情,說伊是不定時炸彈,伊回答說「你們人那麼多我能把你們怎麼樣」,沒有說「你們人多就怕你們喔!幹你娘!我才不怕你們!」等語辱罵李明昌,也沒有說「誰回答我就罵誰!怎樣你想打我嗎?笑你不敢!」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李明昌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有無在101年5月5日下午5、6點,○○○區○○街○○號,有無對你講過『你們人多我就怕你們喔!幹你娘,我才不怕你們』、『誰回答我就罵誰!怎樣你想打我嗎,笑你不敢』?)答:有。我還有特別問被告說你在罵誰,他還回我說『誰回答我就在罵誰』。我就是聽到這樣子,我才拿薑母茶的空試喝杯丟他,....」等語(見偵字第23160號卷第9頁);並於原審證稱:「那天下午有發生我太太的三姐跟李淑美有發生互毆的事情,那個時候我太太就馬上請三姊去看醫生,把另外一個小姐調回20號去顧店,93號就由我跟我太太顧店,那時候我太太利用空檔的時候打電話給被告的老闆,請他上來台北處理,我人是在攤子的外面,那時候被告已經在碎碎念了,這時我突然聽到一句話,就是被告說:『你娘哩,你們人多就可以欺負人,以為我就怕你們,幹你娘,我才不怕你們』,這時候我就問被告說:『在罵誰,你再說一次看看』,被告就又說:『誰回答我我就罵誰,怎樣,你想打我嗎?笑你不敢』,我就打她,所以有傷害的案子。因為被告聽到我太太說被告是一個不定時炸彈,她就開始碎碎念,那時我人是在攤子的外面,我就聽到被告講上開辱罵的話,我才問他說是在罵誰。」(見原審卷第43反面至第44頁)。核與證人潘素卿於偵查中證述:「(問:被告有無在101年5月5日下午5、6點,○○○區○○街○○號,有無對李明昌講過『你們人多我就怕你們喔!幹你娘,我才不怕你們』、『誰回答我就罵誰!怎樣你想打我嗎,笑你不敢』?)答:有。當時是我在和被告老闆講電話,因為被告已經很多次在店裡面有吵鬧的狀況,....那時候是營業時間,大約5、6點,街上還是有人在逛街,且當天是星期六人很多」等語(見偵字第23160號卷第10頁);於原審證稱:「那天下午3、4點左右,她跟我們的小姐有起衝突,一個是我姐姐,另外一個是我們請的小姐,他們2個跟被告都有起衝突,我姐姐跟被告有打起來,後來我姐姐去驗傷,另外一個小姐我把她調回我們20號的店面,後來我怕我們小姐再跟被告起衝突,我就跟我老公一起過去93號,我那天一直在連絡被告公司的老闆,被告常常在我們那邊亂罵,我那天在跟被告公司的秘書蔡小姐通電話,請他們公司趕快上來處理問題,不然我們都沒有辦法做生意,我在跟蔡小姐講電話時,被告就在那邊一直講,一直罵,意思大概是說我都亂講的意思,被告都不承認,說都是我們錯的意思,後來我那時就跟蔡小姐講『你們那個小姐情緒無法控制,像一顆不定時的炸彈』,我就有聽到被告在說『你娘卡好』,被告的意思大概是說『你娘卡好,因為你們人多就欺負我一個人,幹你娘,我才沒有在怕』,我怕我老公火氣上來動手打被告,就趕快把電話拿旁邊,我就手比著被告,意思是要她不要再講。後來被告又一直念,我老公本來是在攤子的外面,我老公那時就問被告說『你在罵誰,你再講一次』,被告就回說『誰回答我就罵誰!怎樣你想打我嗎?我笑你不敢!』這個時候我很怕我老公動手,就趕快站到他們中間,不要讓他們再起衝突,被告又一直講,我老公就拿著空杯子丟他,但是因為杯子很輕沒有丟到,被告也回丟我老公一個杯子,應該也是空杯子,所以也沒有丟到,我老公火氣上來就衝過去好像要打她,我就趕快去拉住我老公,但因為我力氣沒有這麼大,所以沒有辦法完全拉住,所以我老公打到被告的左側𩪼骨。」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足認被告有為上開辱罵李明昌之言詞。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本件發生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街○○號商店處,屬一般商店之營業場所,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第6927號卷第12頁),屬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得為多數人所共見共聞,自符合「公然」之要件。
(三)次按,刑法上之侮辱,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幹你娘」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於前揭時、地,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幹你娘」一語辱罵告訴人李明昌,經李明昌當場詢問被告在罵何人,被告復答稱:「誰回答我就罵誰!怎樣你想打我嗎?笑你不敢!」等語,確實足以使告訴人李明昌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四)被告雖一再辯稱未以「你們人多就怕你們喔!幹你娘!我才不怕你們!」等語辱罵李明昌云云,然查,告訴人李明昌於本案案發當日即101年5月5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商店處,因與被告有所口角,李明昌出手毆打被告成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0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758號判處拘役59日,嗣李明昌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6927號偵查卷第9頁、第40、41頁、原審卷第22、23頁)。本件於案發當日先因被告與李明昌之間發生口角爭執,最後引發李明昌打傷被告之結果,則於被告與李明昌之爭執過程中,李明昌究係因何緣故而出手打傷被告,即為本案被告究竟有無對李明昌出言不遜或任何不當言行,以致激怒李明昌動手打人之關鍵。觀諸被告先於101年5月6日控告李明昌傷害案件警詢中稱:「案發時間我當時在忙店裡生意,聽見李明昌老婆潘素卿撥打電話給我公司的秘書蔡小姐表示,要蔡小姐到現場來處理事情,為何動作拖拖拉拉,並指稱我早就是個不定時炸彈,我聽了很生氣就回話:『你們店裡有4個人,而我只有1個人,是你們找我的麻煩,怎麼會說我是個不定時炸彈』,李明昌說我在插什麼嘴,我回說『我是在對自己講話,說給自己聽,這樣干涉到你嗎?』,李明昌聽完就將手持的紙杯水朝我潑灑,於是我就拿紙杯往外丟,這時李明昌就走到我面前說:「早就想揍你了」,說完就徒手朝我左臉毆打」等語(見他字第6927號卷第77頁); 嗣於 本案原審則稱:「潘素卿拿著電話一直跟我們秘書告狀,我才回說『你們人多我能把你們怎樣』,李明昌聽到我講這句話,就拿一個杯子丟我,我也丟他一個杯子。」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被告究係因何句言詞激怒李明昌出手毆打被告,被告所述前後已有不一(先稱係自言自語,後稱能把你們怎麼樣)。再細究被告自稱其對李明昌所說之言詞,無非有「你們店裡有4個人,而我只有1個人,是你們找我的麻煩,怎麼會說我是個不定時炸彈」、「我是在對自己講話,說給自己聽,這樣干涉到你嗎?」、「你們人多我能把你怎麼樣」等語,然不論哪一句,均無對李明昌有何人身攻擊或嘲諷刺激等不禮貌之意,倘被告果真僅有口出上述言詞,衡情李明昌當不至於瞬間暴怒,竟先以茶杯丟向被告,更進而出拳毆打被告。佐以前開李明昌與證人潘素卿所述關於雙方衝突過程之前因後果,足認被告應有對李明昌出言上開言語加以侮辱之舉,始因而激怒李明昌出手打傷被告,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意圖卸責之詞。
(五)至證人 蔡麗霞 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跟潘素卿講電話時,聽到他們三個人的聲音,是潘素卿、李明昌、被告爭吵的聲音;他們在爭吵時,伊跟潘素卿有停止談話一、兩分鐘,電話是沒有掛斷的;這一、兩分鐘,伊有聽到被告在叫有人潑水,其他沒有印象;電話中,伊沒有聽到有人罵三字經的聲音等語,惟查,證人蔡麗霞當日係透過與潘素卿通電話,而聽聞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之聲音,證人當時並未在現場,僅能透過話筒而聽得斷續之言語,且證人蔡麗霞於原審經詢問:「(問:是否可以聽到爭吵的內容?)答:不是很清楚。」、「(問:你方稱你沒有聽到有人罵三字經的聲音,是根本沒有人罵這句話,或是你沒有注意去聽?)答:我沒有聽到。(問:你方稱你與潘素卿在談話過程中,有停止談話一、二分鐘,在停止談話後多久,你們結束談話?)答:有聽到李淑美慘叫之後,潘素卿有講說我老公把他打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參以證人潘素卿於原審證稱:「因為當時在講電話的時候,我們距離很近,大約是3步左右的距離,又因為我在講電話時,被告就一直在罵,只是那時候還沒有罵髒話,所以我都聽得很清楚,我也有特別注意被告在講甚麼」、「因為被告在罵幹你娘時,我就先把電話移到旁邊,比著被告,我怕我老公動手,在我老公跟被告互丟杯子時,我趕快把電話掛掉站到他們中間」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綜合證人蔡麗霞上開所證,證人蔡麗霞實則不清楚被告等人爭吵的內容,其雖沒有聽到有人罵三字經,但其與潘素卿談話過程中有停止談話一、二分鐘,而證人潘素卿則證稱被告在罵三字經時,其把電話移到旁邊,比著被告,怕其老公動手打人之情節以觀,足認被告出言辱罵時,適因潘素卿將電話移開,試圖排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則證人蔡麗霞因而未聽到被告出言辱罵之言語,應可認定,而觀之證人潘素卿雖在講電話,但其仍在衝突現場,且講電話的內容就是關於被告與其姊妹先前衝突,請求被告公司人員出面處理之事項,自仍會留意被告之動態與言語,而證人蔡麗霞雖當時與潘素卿通話,但究非身在現場,透過電話本可能因通話之一方是否拿開話筒等舉動而無法詳細聽聞現場全部言語,是證人蔡麗霞所證沒有聽到有人罵三字經一節,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潘素卿在講電話沒有聽到 伊在 罵李明昌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採信被告辯解,以證人潘素卿於與蔡麗霞通話之過程中對於現場被告與李明昌之衝突狀況隻字未提,顯與常情未合,佐以證人蔡麗霞於與證人潘素卿通話之過程中,僅聽聞三方吵架之聲音,並於原審進一步訊問時表示沒有聽到有人罵三字經,又李明昌之指訴,雖與證人潘素卿之證述互核一致,然證人潘素卿為告訴人李明昌之妻,且其與被告間平日即曾有衝突、不快,故難以李明昌之指述及證人潘素卿顯有偏頗之證述遽論被告犯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證人潘素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聽聞被告辱罵李明昌後,因擔心李明昌出手毆打被告,乃將電話移開,且依當時混亂情形以觀,衡情潘素卿應已無暇再將被告如何挑釁及辱罵李明昌之過程轉述予蔡麗霞,況證人蔡麗霞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當時現場音量吵雜,對於電話另一端爭吵之內容不是很清楚,則蔡麗霞證稱未聽見有人罵三字經之聲音,未必即代表被告並未口出侮辱李明昌之惡言,則被告究竟有無口出三字經辱罵李明昌,自應以在場之證人潘素卿及告訴人李明昌所述為斷。且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書內詳予說明,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難謂於法無違,又認定事實之證據,其判斷必須合理,否則即欠缺妥當性,如果徒以證人與告訴人係近親,即謂其證言偏頗,顯不合論理法則。次按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之支配。證人,係陳述其自己所觀察過去事實之第三人,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被告親屬,除於有法定情形時,有拒絕陳述之權利,依法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此項證人,如不拒絕而為陳述,所證又係其親自聞見之事實經過,其證言即非絕對不可採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內資料,證人潘素卿之上開證言,係就其親身聞見之經過所為之陳述,原審僅以其與李明昌為夫妻,即謂其證詞不無偏頗云云,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採證認事尚有未洽,自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解決衝突,率爾於公共場所辱罵他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有損害之犯罪動機、迄今未與李明昌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被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
犯意,除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李明昌外,另有以:「你娘卡好」等語辱罵李明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這樣子講等語。經查:
1、告訴人李明昌於原審指證「(問:當時被告是說『你娘哩』或是『你娘卡好』?)答:前面一開始是說你娘哩,整段話是『你娘哩,你們人多就可以欺負人,幹你娘,我才沒在怕你們』」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證人潘素卿於原審證稱:「(問:被告當時是說『你娘哩』或是『你娘卡好』?)答:好像是『你娘卡好』,時間很久了,一年多了,我大概知道被告的意思是這樣,我記得大約是這個意思,但是後面的幹你娘是很明確的,意思就是我們人多都欺負他,因為時間太久,所以順序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是告訴人及證人因時間及記憶因素,只能明確記憶被告出言辱罵「幹你娘」三字經部分,對於被告究竟當時是出言『你娘卡好』、『你娘哩』因二者語意相近而無法明確記憶,證人就此部分既無法明確指證,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2、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行,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