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乙○○有債務糾紛,為向乙○○催討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債務:(一)先於民國97年5月16日晚間8、
9時許,至乙○○所經營址設於嘉義市○○路○段○○○號之鴻順汽車保養廠,與乙○○及其妻丁○○(已於97年5月30日與乙○○離婚)在保養廠外之道路邊談論清償債務事宜,因談論未果,丙○○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若不還錢將逼殺到底,且要你一手一腳、要叫人一天做3次來處理,看你怎麼做生意等語,並撥打電話要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到場辨認乙○○之相貌,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二)丙○○復於翌日即97年5月17日晚間8時許,偕同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鴻順汽車保養廠之辦公室內與乙○○及丁○○談論清償債務事宜,因談論未果,丙○○即與該男子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拉住乙○○之兩手,強拉乙○○往戶外離去,乙○○在上開汽車保養廠之門口掙脫後,至室內桌旁撥打電話欲向警方報案,丙○○隨即上前切斷通話鍵,並稱:別來這一套等語,以此強暴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乙○○迫於無奈,僅得繼續與丙○○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丙○○嗣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第3張你若再跳票,大家就不好意思了,你要是再弄
110的那招,我會叫人把你抓到蘭潭埋起來」等語,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嗣經乙○○之女甲○○將前揭丙○○97年5月17日之恐嚇言詞錄音存證,並向內政部警政署以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提出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乙○○、丁○○、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丁○○、甲○○於偵查中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效果以及偽證之處罰後,始具結而為證述,有渠等之偵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足稽(見偵卷第6至11、15至17頁),上開證人復經本院傳喚到庭交互詰問,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辯護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甲○○之檢舉函等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因乙○○積欠其妻 賴譽庭 30萬元,而於上述2日至鴻順汽車保養廠與乙○○商談清償債務問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97年5月16日伊並未出言恐嚇乙○○;97年5月17日並未與另一名男子將乙○○拉出鴻順汽車保養廠,雖曾將電話切斷,但當時並不知道乙○○是要報警,當日伊雖曾向乙○○說「第3張你若再跳票,大家就不好意思了,你要是再弄110的那招,我會叫人把你抓到蘭潭埋起來」,惟最後還說「好不好」,僅係商量之意,並非恐嚇。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97年5月16日之恐嚇行為,當日在場之證人戊○○亦證稱並未聽到被告說讓人害怕的話;另就公訴人所指97年5月17日犯行,證人甲○○證稱其並未看到被告與友人強拉乙○○到門口,足見乙○○所述與事實不符;錄音內容雖然被告有講「第3張你若再跳票,大家就不好意思了,你要是再弄
110的那招,我會叫人把你抓到蘭潭埋起來」這句話,但只是氣話,乙○○也接著說「講那氣話沒有用」,足見乙○○也知道被告講的是氣話,並無恐嚇乙○○之意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7年5月16日晚上被告是自己先到鴻順汽車保養廠,將伊叫出去到門口那邊講債務,之後再打電話叫2個朋友來認人,說就是這個人欠「 阿發 」,當天被告有對伊說「若不還錢,將逼殺到底,且要你一手一腳,要叫人一天做3次來處理,看你怎麼做生意」;97年5月17日晚上被告再帶一個人到鴻順汽車保養廠辦公室找伊討30萬元債務,被告當場與另一個人將伊架到門口,伊掙脫後拿電話要打110報案,被告就把電話按掉讓伊沒有辦法打電話出去,被告並向伊說「第3張你若再跳票,大家就不好意思了,你要是再弄110的那招,我會叫人把你抓到蘭潭埋起來」;被告這2天講的話,伊聽到後都會害怕等語纂詳(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14至126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7年5月16日被告有到鴻順汽車保養廠找乙○○,後來又打電話叫另外2個人來認清楚乙○○,當天被告與乙○○是在鴻順汽車保養廠鐵門外面談債務問題,伊當時也在場,被告叫乙○○無論用什麼方法都要還錢,有說「若不還錢,將逼殺到底,且要你一手一腳,要叫人一天做3次來處理,看你怎麼做生意」;97年5月17日被告也有到鴻順汽車保養廠找乙○○,在工廠客廳兼辦公室談,乙○○有被被告及其朋友拉到客廳的門後,跑進來打電話,被告把電話按掉,當日被告有說「第3張你若再跳票,大家就不好意思了,你要是再弄110的那招,我會叫人把你抓到蘭潭埋起來」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26至134頁)。以及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7年5月16日晚上 伊有 在鴻順汽車保養廠鐵門裡面聽到被告在保養廠外面馬路上向乙○○講要叫兄弟來照3餐處理這段話;97年5月17日晚上被告有帶一個人來鴻順汽車保養廠,在辦公室裡面談債務問題,因為被告一來就在講錢的事情,很兇,而且聽起來很不好,伊為了保護自己,所以才錄音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47至156頁)相符。此外,並有證人甲○○書立之檢舉函2份(見警卷第2至4頁)、97年5月17日錄音光碟在卷足參。上開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被告97年5月17日確曾對乙○○出言以:「第3張你若再跳票,大家就不好意思了,你要是再弄110的那招,我會叫人把你抓到蘭潭埋起來」(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確有為前揭恐嚇及強制犯行甚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1、辯護人雖援引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7年7月8日嘉市警刑大一字第0970006025號函(見偵卷第1頁),辯稱本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結果,認被告97年5月16日之犯行除乙○○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97年7月2日警詢時之所以說97年5月16日被告及乙○○在馬路外講什麼伊聽不清楚,是因為當時警察來做筆錄時,伊母親即丁○○說被告是被朋友蠱惑才會有這樣的行為,叫伊警詢時避重就輕就好,後來因為被告動作很多,伊才在到庭作證時將當天聽到的話全部講出來(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52頁)。本案既經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交互詰問,而由本院綜合證人乙○○、丁○○、甲○○等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認被告確有為前揭97年5月16日之恐嚇犯行,自不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前揭函所為認定之拘束。
2、被告雖辯稱伊97年5月17日晚間並未與另一名男子拉住乙○○之雙手往外,乙○○要打電話時,伊係順手將電話按住,並不知道乙○○是要打電話報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5月17日伊並未看到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將乙○○拉出鴻順汽車保養廠,若被告確與該男子強拉乙○○,乙○○應無可能掙脫而未受傷,足認被告並未為前揭強制犯行云云。惟查:
⑴被告97年5月17日晚間曾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分別拉住乙○○之雙手將其拉往鴻順汽車保養廠門外,業據乙○○、丁○○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依乙○○之證述:97年5月17日當天被告係與其朋友一人拉一手要把伊拉出去,伊張開伸直兩手,他們要把伊拉出去時會卡到門,伊就趁機會掙脫(見本院卷第121頁);丁○○亦證稱:當天被告是與朋友一人拉乙○○一手,到客廳的門乙○○就抓住門跑進來打電話(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參以錄音譯文中,乙○○曾提及「我今天下午騎摩托車還邊再想,沒錯我們是欠你錢,但你今天來跟我老婆說成那樣,難道真的30萬就要去死?你來一見面又要把我拖出去,是要把我『修理』嗎?我若沒有打這還能怎樣,我是真的對你比較不好意思,我不是對你使這一招。」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益證被告確有為前揭強制犯行。且乙○○明知被告為警務人員,衡諸常情,若被告僅係與乙○○和平商討債務清償問題,而無任何異常舉動,乙○○應不至於立即撥打電話報警。由上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⑵證人甲○○雖稱其並未看到前述行為,惟被告自承伊97年5
月17日當天是先在乙○○撥打電話時把電話切斷,才對乙○○說「第3張你若再跳票,大家就不好意思了,你要是再弄
110的那招,我會叫人把你抓到蘭潭埋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證人丁○○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而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97年5月17日晚間本來在房間內,是後來要錄音時才進去鴻順汽車保養廠辦公室,開始錄音之後就沒有留在那邊(見本院卷第150頁)。綜上可知97年5月17日晚間被告至鴻順汽車保養廠後,係先與另一名男子將乙○○強拉至門口,並在乙○○欲報警時切斷電話,其後甲○○始進入鴻順汽車保養廠之辦公室,並開始錄音,因而錄得被告向乙○○恫稱「第3張你若再跳票,大家就不好意思了,你要是再弄110的那招,我會叫人把你抓到蘭潭埋起來」等語,是被告拉扯乙○○以及切斷電話時,甲○○既不在場,縱其證稱當日並未看到被告有為上開動作,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另由被告前開供述以及卷附錄音譯文,可知被告97年5月17
日晚間係於按掉乙○○之電話後,即對乙○○恫稱:「你要是再弄110的那招,我會叫人把你抓到蘭潭埋起來」等語,顯見被告明知乙○○係要撥打電話報警,始會要乙○○不要「再弄110那招」,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道乙○○是要打電話報警云云,顯無足採。
3、辯護人另辯稱:97年5月16日晚間在場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並未聽到被告有對乙○○說什麼恐嚇的話,97年5月17日與被告一同至鴻順汽車保養廠之證人己○○亦證稱當日並未與被告共同拉扯乙○○,足認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恐嚇、強制犯行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稱97年5月16日綽號「 阿彬 」之友
人曾到場短暫停留、17日則係友人「 阿童 」欲至後火車站而搭便車同赴鴻順汽車保養廠,並稱其與「阿彬」、「阿童」均不熟識,不知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見警卷第16頁背面、偵卷第22頁);迄至本院審理中始陳稱97年5月16日與乙○○在鴻順汽車保養廠外商談時,友人戊○○曾經過該處並停下來加入談話,97年5月17日則係己○○與其一起到鴻順汽車保養廠。然經本院徵得戊○○、己○○之同意為其2人拍攝全身、半身照片,並當庭提示予證人乙○○、丁○○、甲○○辨認,乙○○證稱伊未曾見過戊○○、己○○,97年5月16日、17日與被告一同前往鴻順汽車保養廠者並非此2人(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丁○○、甲○○亦均證稱:沒有見過戊○○、己○○(見本院卷第134、
155頁)。是被告97年5月16日晚間在鴻順汽車保養廠外、同年月17日晚間在鴻順汽車保養廠辦公室內與乙○○商談債務問題時,證人戊○○、己○○是否確曾分別在場,即非無疑。
⑵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僅記得曾於某日晚間經
過鴻順汽車保養廠外面,看到被告跟一名男子在談30萬元債務問題,伊不認識那個人、不清楚對方是誰,也不記得確實之日期(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其既無法確定確實之日期以及當日係何人與被告談話,所為證述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與被告去過鴻順汽車保養廠,確實之日期忘記了,當天是在友愛路那邊要到後火車站,遇見被告,就順路搭被告的車,先到鴻順汽車保養廠,在鴻順汽車保養廠外面被告車上等了十幾分鐘,被告均未出來,伊才進去鴻順汽車保養廠裡面,在裡面待了30分鐘,伊是嘉義人,但不知道鴻順汽車保養廠距離後火車站多遠,當天是與被告一起離開鴻順汽車保養廠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102頁);惟其上開所述,與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97年5月17日是綽號「阿童」者自己先離開,伊繼續與乙○○談(見警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5頁)不符,且鴻順汽車保養廠位於嘉義市○○路○段○○○號,距離嘉義市後火車站步行僅需約5分鐘,證人己○○既稱其為嘉義人,且在友愛路與人合夥開店(見本院卷第100頁),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然其卻證稱當日為等候被告搭載其至後火車站訪友,而在被告停放於鴻順汽車保養廠外之車上等待十幾分鐘,且進入鴻順汽車保養廠約半小時,顯有違常理;是證人己○○之證述亦無足採。
4、辯護人雖又辯稱:證人乙○○、丁○○、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所述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乙○○、丁○○、甲○○對於前述2日案發經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細節雖有差異,惟此或係受限於個人之觀察、陳述以及記憶能力所致,就被告涉犯本件恐嚇及強制罪之基本事實,亦即被告曾於97年5月16日向乙○○恫稱:若不還錢將逼殺到底,且要你一手一腳、要叫人一天做3次來處理,看你怎麼做生意等語,並撥打電話要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到場辨認乙○○之相貌,復於翌日偕同另一名男子至鴻順汽車保養廠,分別拉住乙○○之兩手,強拉乙○○往戶外離去,在乙○○撥打電話欲向警方報案切斷通話鍵,並向乙○○恫稱:你要是再弄110的那招,我會叫人把你抓到蘭潭埋起來等語,證人乙○○、丁○○、甲○○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始終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證人對於案發過程細節之陳述前後有所不符,即遽認渠等之證詞全部不可採信。
5、被告雖另稱:乙○○係為逃避債務,始設詞誣陷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97年12月8日庭訊中自承乙○○積欠其妻賴譽庭之30萬元債務,已清償21萬元,還有9萬元的支票尚未到期,所以未還清(見本院卷第164頁)。設若乙○○如被告所辯係為逃避債務而誣指 伊涉 犯恐嚇、強制罪,衡情當會藉此要求被告免除債務,以換取對被告有利之證述。惟乙○○非僅已陸續清償21萬元,更與丁○○、甲○○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有為前揭犯行,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被告於97年5月16日向被害人乙○○恫稱「若不還錢,將逼殺到底,且要你一手一腳,要叫人一天做3次來處理,看你怎麼做生意」,並以電話聯絡另2名朋友前來辨認乙○○之相貌,另於97年5月17日向乙○○恫稱「第3張你若再跳票,大家就不好意思了,你要是再弄110的那招,我會叫人把你抓到蘭潭埋起來」,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上開言語、動作自足以使人生畏怖心。另刑法第304條所謂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只需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是核被告97年5月16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97年5月17日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以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97年
5月17日之強制犯行,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65頁)及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目前任職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擔任警員,與太太、1兒1女共同生活,身為執法人員,竟為催討債務,而出言恐嚇被害人並為強制行為,知法犯法,惡性非微,並審酌其因乙○○開立之支票遭退票,為索討欠款,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見本院卷第
166頁),堪稱妥適,爰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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