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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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6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遭警攔停進行酒測前,員警並未提供杯水供其漱口,而係直接酒測,此可調取執行酒測錄影查證;又抗告人未漱口即酒測,自會影響酒側值之準確度,此有交通部道安委員會宣導資料可查,而抗告人接送友人之餐會地點距遭警攔停地點相距不過約300公尺,時間豈會超過15分鐘,另抗告人將飲酒時間據實以告,但員警卻未詳加填寫,亦未告知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即無須漱口之限制,抗告人亦非行車不穩而遭攔停,此可調閱路口監視影帶查明,原處分有所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遭警舉發時所簽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僅載明「當事人稱9/12、19時飲酒至21時許結束」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並無抗告人於卷附聲明異議狀、申訴書所載「當日凌晨代飲啤酒2杯」之情(見原審卷第4、15頁),則執行酒測員警於確認抗告人之最後飲酒時間為21時許之後,縱未提供杯水供抗告人漱口,亦難逕指酒測程序有何瑕疵,是抗告人請求「調取執行酒測錄影查證」一節,已無必要。
(二)抗告人所出之交通部道安委員會宣導資料(見原審卷第20頁),固有「酒測前應先喝些水,檢測數值才正確」等語,然對照卷附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第2頁(三)⒈測試前⑴所載:「應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漱口。」等規定,足證上開宣導資料所指應限於上開程序中「應漱口」之情形,反之,若係「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既已毋庸先行漱口,自無影響酒測值準確度情形。
(三)抗告人遭警舉發之上開交通違規事由,既係酒測值0.31MG‧/L而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則抗告人於遭警攔停前之駕車行駛有無不穩,已不影響上開違規事由之認定,則抗告人所陳「調閱路口監視影帶查明」部分,並無助於抗告人關於本件交通違規事由之認定,本院爰認無再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6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即受處分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號11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5年9月13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9月13日
0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林森二路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第五分隊員警以酒精測定器測實施酒測,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31MG‧/L,超過標準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9,5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述時間、地點,為交通大隊警員攔檢,員警當時係稱伊未繫安全帶,並未稱伊駕駛有行車不穩之現象,員警隨即要求伊停車予以進行酒測,伊當時確實有於晚餐時飲酒直至12日21時許,惟隨後便再前往中山路,此時僅再向同桌友人敬酒2杯隨即離去。伊於交通大隊警員要求進行酒測時,再三請求執勤警員讓其進行漱口後再進行酒測,但員警仍以強制口氣令伊進行酒測,而測得呼氣酒精值如上,因認酒測程序有違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觀諸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故,若員警對於異議人駕駛車輛情狀認為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即得予以攔停實施酒測。其次,觀諸警方取締酒後駕車程序第2頁(三)⒈測試前⑴所載:「應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漱口。」,就此警察機關內部作業規定而言,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受測人因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故該規定意指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供水漱口之必要,飲用酒類若已逾15分鐘,則並無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得不供水漱口。查本件異議人遭舉發當時,業已坦承於95年9月12日21時飲酒完畢,警員並有提供杯水供其漱口後進行酒測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10月14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50018890號函在卷可憑,此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明載異議人稱其9月12日19時飲酒至21時許結束等語,益足證之,若然,則與其95年9月13日凌晨12時48分許接受酒測之時間相距顯然超過15分鐘,況縱如異議人其後所稱其於95年9月12日飲酒至21時許後,另於13日凌晨12時許接送友人離開前,有向同桌友人敬酒2杯等情屬實,惟異議人係於95年9月13日凌晨12時48分許始接受員警之酒測程序,亦顯然係超過飲酒後15分鐘之限制,在此情形下,員警是否有供給異議人清水以漱口,均不致影響酒測值準確度。是異議人所辯,洵屬無據。
㈡綜上,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