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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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01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
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被告自95年11月8日起至97年5月21日止共消費簽帳487,41
0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授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6,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