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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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毒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2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2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受心理醫師評鑑當時,腦中一片空白,因此原審依當時之狀況裁定抗告人應強制戒治,有失公平;㈡抗告人為單親家庭,尚有幼小女兒每夜哭鬧要找爸爸,且有疾病纏身之年邁雙親,均需抗告人照顧,且家中經濟全靠抗告人一人支撐;㈢抗告人本身胃部有腫瘤,已至高雄醫院做切片,還來不及看報告就已入所觀察勒戒。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3日夜間9時許,在高雄市○○○路1之1號4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6年2月12日高所衛字第0961000057號函及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原審審核結果屬實,認其聲請有理由,而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指摘醫師評鑑不實,以及其個人、家庭因素,不宜強制戒治等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婉蓉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度 毒抗 字第 24 號裁定(96.03.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毒聲 字第 28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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