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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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5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528號上訴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係從事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94年9月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使其員工 何錫坤 於94年7月1日至同月16日連續出勤16日,未每7日給予勞工何錫坤一日休息作為例假,遂移由被上訴人機關查處。嗣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4年9月26日府勞動字第0940254095號函裁處上訴人罰鍰銀元2萬元(折合新台幣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上訴人雖為前開事實欄之主張,惟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工時及休假權益之強制性規範,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上訴人既屬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自須受上開規定之拘束,不得以「尚未能完全補足人員短缺之需求」、「服務偏遠地區學生及老人之交通需求」、「依季節性、以淡季、旺季區別」等為由,據以主張例外,而將上訴人員工之例假日調整至寒暑假期間再休假。復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上訴人經營汽車客運業,汽車客運業之駕駛人員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為適用該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其勞工例假自應受該法第36條規定之限制。又因勞工招募困難致勞力短缺非屬同法第40條所稱之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而使勞工在例假日工作,上訴人所為主張,並非可採。又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立法原意,係為防止勞工每日持續工作過久,致使身心過度疲勞而發生職業災害,以及保障勞工休假權益之強制性規範,而給予勞工在工作一段期間後,有1日之休息,使疲勞之身心得以恢復。上訴人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其所屬駕駛員掌握乘車旅客生命之安危,若因上訴人使其駕駛員每日持續工作,未依法給予例假休息,致使其過度勞累,有發生車禍或其他重大事故之虞,將使乘車旅客生命受到威脅,其影響至為重大。然上訴人自92年11月起迄今一再違反本條文規定,經被上訴人多次處以罰鍰處分在案。上訴人復因違反本條文規定,足認其未見改善,有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被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最高額度罰鍰銀元2萬元(折合新台幣6萬元),亦無不合。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乃強制性規定,尚有斟酌餘地,蓋同法第30條之1與第84條之1均有例外規定,復依內政部75年5月17日(75)台內勞字第398001號函釋:「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所謂「一日」係指連續24小時而言。二、前開例假日得依下列原則作適當調整:(一)安排例假日以每七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應有一日例假,原則上前後兩個例假日應間隔六個工作日;如遇有必要,於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於各該週期內酌情更動。(二)例假日經更動後,如連續工作逾七日以上時,對於從事具有危險性工作之勞工,雇主須考慮其體能之適應及安全。」,顯示同法第36條並非強制性規定,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顯有違誤。(二)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不應受處罰,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被上訴人密集連續對上訴人處罰9次,要求上訴人短時間改善,顯無期待可能性,且違反比例原則,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意旨。爰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所引上開函釋,乃係指以7日為週期之2個例假間可不必間隔6個工作日,但連續工作逾7日以上,雇主需考慮其體能及安全。核與本件連續出勤16日,未給予一日休假應予處罰無涉。其餘所指業據原審判決論駁甚詳,上訴意旨就本案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指摘被上訴人之原處分違法,並無一語指及原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如何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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