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1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196號再審原告林肯聯合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02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1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嗣再審被告於90年10月3日以經(90)中字第09034708450號函告知再審原告,以其有設立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情事,且申復並無理由,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命令解散,並請依行為時公司法第396條規定,於文到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同法第397條規定撤銷登記。再審原告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再審被告遂於91年6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09134721310號函廢止登記。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再審原告猶不服,對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係依公司法設立之營利事業法人,並已依申請設立時之營業稅法第28條、所得稅法第121條規定,向所屬營業稅稽徵機關即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並核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及稅籍號碼000000000號在案。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設立後6個月尚未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2條規定申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是應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令再審原告解散云云。惟公司法並未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尚須依商業登記法等法規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未授權行政機關訂立相關行政命令。是原判決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0號、394號等解釋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就再審原告公司未能營業所生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億元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上訴,略以: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惟該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本院62年判字第507號、72年判字第1651號均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係於90年10月3日以經(90)中字第09034708450號函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96條規定,命令上訴人解散,並於文到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逾期依同法第397條規定廢止登記。雖公司法其後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第10條、及第397條,惟已在被上訴人處理程序終結之後,自無上開從新原則之適用。原審未斟酌新修訂公布公司法第10條規定,核無違誤。另本院60年判字第417號判例,依本院92年4月出版判例要旨彙編所示,該號判例不再援用,本件審理不宜引用該號判例。再按審判長於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此即法院闡明權行使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部分,其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於法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部分,業經原審另行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本院94年度裁字第264號),並未剝奪上訴人憲法第16條訴訟權限。至於上訴人於核准設立登記,領得公司執照後,依民法第45條規定,固取得法人資格,惟與本件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無涉,即仍應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理,如有違背,亦得命令公司解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審判決均予維持,核無違誤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與解釋判例,均無牴觸,再審原告仍加以爭執,難認有再審事由。次按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6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故公司設立登記後,應另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已屬甚明。又「營利事業之營業登記,依本規則辦理之。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營業登記,適用統一發證之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不適用統一發證之規定者,由該管稽徵機關受理登記,並核發營業登記證」為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2條、第3條第4項所定。此所稱之營利事業登記包含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另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20條亦規定;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需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故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營利事業登記,應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為之,而依該規則第3條第4項規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應適用統一發證辦理,從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雖係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項授權訂定,其於第12條規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4項規定,並無不合。因登記程序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既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尚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再審意旨謂:公司法並未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尚須依商業登記法等法規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未授權行政機關訂立相關行政命令。是原判決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0號、394號等解釋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見解,揆諸首揭本院判例意旨,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併請求其未能營業所生之損害賠償10億元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