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0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5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502號抗告人甲○○
己○○辛○○庚○○丙○○丁○○戊○○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為甲○○以外之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許金地 所有、同段11-87地號土地為抗告人甲○○所有(上開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以下同)81年5月9日府地二字第164173號函核准徵收,相對人以81年5月13日81府地用字第87705號公告徵收,作為北二高大湳交流道聯絡道路工程用地;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經相對人另以83年4月19日府地用字第72021號公告徵收。抗告人對地價補償有異議,要求應按徵收地上物當期之8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補償云云,提出陳情,相對人以84年11月7日府工土字第236936號函駁復。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相對人遂據以85年10月2日府工土字第225150號函駁復。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154號判決以系爭徵收土地核准案,因相對人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逾法定期間,已失其效力為由,乃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相對人於地價補償部分,責由相對人參酌自存之卷證資料,詳加研酌,另為適法之處分。抗告人又於87年5月27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徵收案已失其效力,向相對人申請重新呈請辦理徵收,相對人乃以87年6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7002號函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以本案關於補償部分前經本院判決撤銷在案,有其拘束力,且本案事實不明為由,乃撤銷原處分。相對人遂以88年1月8日府地用字第259593號函知抗告人,說明原徵收核准案並未失其效力,拒絕重新辦理徵收。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判字第1681號判決將本件關於系爭土地徵收部分發交原審審理,經原審9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76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91號裁定移送於原審,經原審94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觀諸抗告人於再審起訴狀主張略以:「…本件系爭徵收案,係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一併徵收,相對人雖以81府地用字第96917號函訂期於81年6月15、16、19日發放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然因發生貪污舞弊假帳行政情事,相對人隨即以便函表示收回前開通知,前開通知即因之而不再存在,所以,縱有 賴金土 等5人領款,此種私相授受之行為,亦不影響兩造間就相對人已收回上開通知之事實,詎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遽認抗告人拒絕領取補償費,則原確定判決亦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足見抗告人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觀諸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陳稱略以:「相對人已悉前案依法失效,於81年5月13日81府地用字第87705號,以奉准上開4筆土地及地上改良物一併徵收公告在案,自81年5月14日起至81年6月13日止公告30天,且於81年6月3日以81府地用字第96917號,定期於81年6月15、16、19日發放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然當日主管未料同僚會合盤托出其舞弊之內外帳三版本,當局當場出醜,難以自圓,迅即藉口以81年6月3日81府地用字第96918號函收回在案。然而同路段各業主(170戶)皆悉當日爆發醜聞停止發放土地及地上改良物補償費,豈獨建商賴金土先生當日義不容辭被抓來當人頭套招,而僅領地價一項,混淆卸責脫罪,不言可喻。…」等語,足認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持理由僅係再次述說其在起訴之初已表明於訴狀上之事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隻字未提,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近始發現相對人之代表人(抗告狀誤載為代理人)壬○○捏造土地登記,寧犯不法圖利行政行為,謂:土地登記簿所載非徵收文號、連核准時與徵收時都不分清,而83年度公告現值,卻以80年度公告現值發放,竟尚言並無違誤。又發現相對人之代表人壬○○竟連相繼通知與再次通知都分不清,致損害合法建築物之業主之自拆補償獎勵金。復於91年10月22日之原審之代表人葉院長 百修 先生函中,發現相對人之函文說明二、將「土地」二字變造為「地上物」三字,非但未依法蓋章,更偽造公告公文書,爰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3、14款規定辦理云云。經核抗告人之上開理由,除再事爭執相對人已以便函表示收回上開發放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之通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外,另主張相對人之代表人壬○○捏造土地登記,偽造公告公文書,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並未表明原裁定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抗告人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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